(2015)丹后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丹阳市沿江化工厂与丹阳市龙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沿江化工厂,丹阳市龙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43号原告丹阳市沿江化工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镇徐巷村西。法定代表人陈丞。委托代理人赵锦光、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龙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江滨村。法定代表人朱明华。原告丹阳市沿江化工厂与被告丹阳市龙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沿江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徐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龙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沿江化工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各种规格型号树脂款61718元。经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7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送货单原件五份(编号分别为0002111、0002130、0002078、0002091、0002100),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1718元。被告丹阳市龙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树脂,截止到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树脂款61718元。经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7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丹阳市龙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型号的树脂,但被告丹阳市龙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未支付相��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龙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1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龙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龙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沿江化工厂货款61718元,并以617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02元,由被告丹阳市龙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蔡保瑞书 记 员 吴丹阳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