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足彬、李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足彬,李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足彬,男,1990年8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白碗窑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宁,男,1989年10月20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晴隆县莲城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石鑫、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足彬、李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足彬及其辩护人胡腾,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石鑫、肖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时许,在兴义市神奇东路“M2”慢摇吧玩时,被害人彭某某在喝酒时将啤酒瓶砸在地上,溅起的酒水洒到被告人李宁身上,双方为道歉的事发生争执。随后李宁与其朋友到“M2”慢摇吧门口等彭某某,同时打电话给被告人钱足彬,告知钱足彬有可能发生打架,并让钱足彬到现场帮忙。待钱足彬赶到现场后,李宁将彭某某指给钱足彬看,并认为彭某某要打自己。彭某某在走出“M2”慢摇吧时,又在门口与李宁等人发生口角。钱足彬遂持刀将彭某某的左上肢、右下肢等部位杀伤。经鉴定,彭某某的左上肢及双下肢受锐器作用造成的左侧坐骨神经完全断裂、股动脉、股静脉完全断裂、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造成左踝关节关节活动受限幅度IV度(丧失75%以上),左踝关节及足趾运动丧失、足下垂、肌肉萎缩、跟腱反射消失,左小腿皮肤刺激反应基本消失,彭某某需借助外力行走的肢体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钱足彬的亲属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宁的亲属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上述指控,被告人钱足彬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足彬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元;钱足彬是受朋友邀约而到现场,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宁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宁有准自首和坦白情节;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同时,李宁的辩护人认为李宁到案经过与首次讯问笔录有矛盾之处,应当以首次讯问笔录中反映的李宁到案情况为准。本院认为,该矛盾之处经侦查机关补充说明,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应当对李宁的抓获经过予以认定。现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钱足彬抓获经过、关于李宁的抓获经过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张某某、高某、陇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钱足彬、李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足彬、李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足彬、李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钱足彬持械伤害他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李宁首先与被害人发生纠纷,随后邀约钱足彬参与犯罪,二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害人彭某某引发矛盾,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钱足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李宁被抓获后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钱足彬、李宁的亲属主动缴纳部分赔偿款,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钱足彬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元;钱足彬是受朋友邀约而到现场,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宁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宁有准自首和坦白情节;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钱足彬、李宁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足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夕辉审 判 员  丰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家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