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西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与张艳伟、魏雯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张艳伟,魏雯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57号。代表人王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添龙,男,该公司信贷员。被告张艳伟,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魏雯苹,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张艳伟、魏雯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添龙,被告张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雯苹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0年5月17日,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张艳伟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6.93‰,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至2030年5月16日。当日,哈尔滨银行与张艳伟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张艳伟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产为其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魏雯苹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魏雯苹为张艳伟上述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张艳伟已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哈尔滨银行起诉要求:1、确认提前解除哈尔滨银行与张艳伟签订合同编号南岗支行2010年个消贷字第1162-01号(借款合同)2、张艳伟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58457.07元(未到期金额为442478.81,已到期金额为15978.26元)及利息52030.62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本息合计510487.69元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确认哈尔滨银行对张艳伟位于道外区房产(哈房权证开国字第x**号)享有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价款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魏雯苹对上述案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张艳伟辩称,原告哈尔滨银行所述欠款事实属实,张艳伟认为利息过高,并已将抵押房屋通过中介准备出售。被告魏雯苹未出庭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张艳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至2030年5月16日,月利率6.9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向被告张艳伟发放了50万元贷款。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魏雯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魏雯苹为张艳伟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张艳伟签订的抵押合同,张艳伟用位于道外区宏伟小区16栋1单元3层2号作为抵押房产。证据五、他项权利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艳伟位于道外区房产已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证据六、贷款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艳伟尚欠借款本金458457.07元、利息52030.6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艳伟对原告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雯苹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张艳伟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0年5月17日至2030年5月16日,利率按月利率6.93‰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艳伟以其所有的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开国字第x**号,建筑面积149.72平方米)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魏雯苹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雯苹为被告张艳伟上述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依约向被告张艳伟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张艳伟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哈尔滨银行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7日,已拖欠利息合计52030.62元,本金尚欠458457.07元。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张艳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魏雯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张艳伟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对其拖欠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张艳伟亦作为抵押人,依法应按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魏雯苹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张艳伟作为借款人,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艳伟本金拖欠已达240个付款期,符合合同中关于哈尔滨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哈尔滨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张艳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解除后的利息问题,合同解除后,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逾期还贷情形,故应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6.93‰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与被告张艳伟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南岗)支行2010年个消(贷)字第1162-01号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借款本金458457.07元;三、被告张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拖欠的借款利息52030.62元(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被告张艳伟实际拖欠借款本息金额的月利率6.93‰计算;四、如被告张艳伟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张艳伟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五、被告魏雯苹对被告张艳伟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1元,由被告张艳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被告魏雯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凤龙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菅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