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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4日、8月3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驾驶川FHK1**号小型客车,从德阳市区经S106线向遂宁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行驶至中江县继光镇芳草村6组地段处,越过道路中心分道与相对方向由唐某某驾驶的川FZ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摩托车的被害人蒋某某死亡,驾驶摩托车的唐某某和路边群众袁某某受伤。乘坐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的王某某(系被告人的丈夫)打电话报警,二人一起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置。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蒋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廓胸腔脏器损伤。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在事后得到被害人蒋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驾驶川FHK1**号小型轿车从德阳市区方向经S106线往遂宁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车行驶至中江县继光镇芳草村6组地段处,越过道路中心分道与相对方向由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FZ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某、蒋某某受伤。碰撞后,致川FZ0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滑行过程中车辆物体飞出将路边行人被害人袁某某击伤。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蒋某某、唐某某、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蒋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乘坐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的王某某(系被告人的丈夫)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被告人李某知道其丈夫王某某报警后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廓胸腔脏器损伤;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唐某某、袁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及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及本院依法收集的中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唐某某、袁某某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 勇人民陪审员  田启余人民陪审员  叶含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