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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丁可法与徐亚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可法,徐亚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94号原告:丁可法,(公民身份号码为3326261962********),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杜方兴,宁波市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亚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方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菊,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701-706,*******室。代表人:谢武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方雷,该公司员工。原告丁可法为与被告徐亚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丁可法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可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兴,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徐亚菊,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可法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11时09分许,被告徐亚菊驾驶浙B×××××号轿车沿云龙镇陈黄村村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花园桥附近处,汽车左前部与自右往左横过的由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亚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75天,被诊断为:“1、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C6左侧椎板骨折,C7左侧上关节突、横突骨折,C4/5-C6/7椎间盘突出,C6、7椎体附件骨挫伤;2.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面部缝合术后,左额部、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7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7左侧上关节突、横突骨折、颈4/5-颈6/7颈椎盘突出、颈髓损伤等,经医院对症支持保守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明显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95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为被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900.24元,其中被告徐亚菊支付了36258.5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付了10641.72元;2、护理费12525元(住院75天*147元+出院后3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4、误工费60417元(第一次鉴定误工天数195天*147元/天+因重新鉴定新产生误工天数216天*147元/天);5、鉴定费1600元;6、残疾赔偿金145698元(24283元/年*20*30%);7、交通费300元;8、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车损1250元;上述共计294540.24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2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1250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亚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55961.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258.52元,尚需赔偿119702.70元,由被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为被告徐亚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病历卡一本、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5天等治疗经过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6900.24元的事实;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天数为195天,护理期限为105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徐亚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处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被告徐亚菊是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当天被告徐亚菊是在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被告徐亚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258.52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徐亚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事故发生于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愿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但商业险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2、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外伤参与度为80%-90%,故一般应该按照85%予以赔偿;3、误工费,因原告是务农的,按照3000元/月标准赔偿为宜,且误工时间应该按照原告第一次提供的鉴定意见195天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6000元为宜;5、护理费没有收据,应按照住院100元/天、出院后50元/天赔偿为宜;6、关于赔偿责任,按被告方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宜。对其他项目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申请,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可法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丁可法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丁可法颈部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及颈椎退行性变均存在因果关系,以交通事故外伤为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80%-90%)。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被告亦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80%-90%的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是否根据参与度计算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作阐述。针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徐亚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11时09分许,被告徐亚菊驾驶浙B×××××号轿车沿云龙镇陈黄村村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花园桥附近处,汽车左前部与自右往左横过的由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亚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C6左侧椎板骨折,C7左侧上关节突、横突骨折,C4/5-C6/7椎间盘突出,C6、7椎体附件骨挫伤;2.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面部缝合术后,左额部、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75天后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有多次门诊,共花费医疗费56900.24元(其中被告徐亚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36258.52元,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付了10641.72元)。2014年12月17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7左侧上关节突、横突骨折、颈4/5-颈6/7颈椎盘突出、颈髓损伤等,经医院对症支持保守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明显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95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申请,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可法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7月31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丁可法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丁可法颈部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及颈椎退行性变均存在因果关系,以交通事故外伤为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80%-90%)。另查明,浙B×××××号轿车为被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徐亚菊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徐亚菊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徐亚菊系被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被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69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车损1250元、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赔偿项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需要他人护理105天,原告住院75天期间,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7元/天计算共计11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计算,按50元/天计算为1500元,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252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95日,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述其系种田的,偶尔出去打零工,故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47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要求按30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9500元;原告现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14569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外伤参与度80%-9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辩称,与法不符,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被告方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势实际情况及其伤残等级,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253623.24元。上述费用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车辆损失费1250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1250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125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的部分计132373.24元,由被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中的80%计105898.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6258.52元,尚需赔偿原告6964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可法经济损失1212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12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可法交强险外的损失132373.24元中的80%计105898.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6258.52元,尚需赔偿原告69640.0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由原告丁可法负担352元,被告宁波声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