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颜亚乌与韦权、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亚乌,韦权,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颜亚乌,女,194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权,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汽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48405-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新安大道299号世纪家园东区9#B楼102室。法定代表人XX涛,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代表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亚乌与被告韦权、兴业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亚乌的委托代理人唐振华、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权、兴业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亚乌诉称:2014年10月25日9时44分许,被告韦权驾驶被告兴业汽运公司所有的皖KJ69**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139.24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北岸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韦权分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权共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J69**重型自卸货车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260.72元(不含被告韦权垫付30000元),包括医疗费79139.24元、护理费93元/天×34天=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交通费20元/天×34天=680元、伤残赔偿金12650.2元/年×9年×10%=1138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7920元、鉴定费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韦权、兴业汽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未作书面辩称,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有向其投保交强险,其愿意在原告提供被告韦权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情况下���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求赔偿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2.护理费在医疗费中已支出,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原告家人的护理支出应予支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证明,应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偏高。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9时44分许,被告韦权驾驶皖KJ69**重型自卸货车,在城港大道秀屿区东埔镇度口村路口与原告颜亚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颜亚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北岸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权驾驶超载的皖KJ6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颜亚乌骑自行车在路段上���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过错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颜亚乌与被告韦权应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亚乌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踝部及足跟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原告于次日转入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585.64元+78441.1元=79026.74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轻型颅脑伤;右侧肋骨骨折;左内外踝、距骨、舟骨骨折;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伴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保持伤口干燥……骨折愈合后,再次入院行外固定架取出术;若有异常情况,门诊随访……”(诊断证明书另载“术后��息三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在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12.5元。2015年5月1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颜亚乌因本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50元。另查明,皖KJ69**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兴业汽运公司所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权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0元。因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韦权因其过错致原告损害,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韦权因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且对本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与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兴业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颜亚乌系皖KJ69**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颜亚乌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应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为79026.74元+112.5元=79139.24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原告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9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不予采信。护理期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天+33天=34天计算。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88.74元/天×34天×1人=3017.1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34天=340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可予酌定7900元。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原告主张680元合理有据,应予认定。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入的标准计算,现结合原告定残时年龄,原告主张12650.2元/年×9年×10%=11385.1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七、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6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八、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势必给其身体健康和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139.24元、护理费30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7900元、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1385.18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9111.58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1082.34元(未逾限额110000元),计31082.34元。据此,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78029.24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根据事故责任,按责论赔;现根据原、被告分负事故同等责任及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的情况,应由被告兴业汽运公司承担其中的60%即46817.54元;因原告自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的另40%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韦权已支付的30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兴业汽运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韦权可另行向被告兴业汽运公司主张权利。至此,被告兴业汽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46817.54元-30000元=16817.54元。被告韦权、兴业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权、兴业汽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颜亚乌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一万六千八百一十七元五角四分(不含被告韦权已付赔偿款三万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颜亚乌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三万一千零八十二元三角四分;三、驳回原告颜亚乌对被告韦���、兴业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颜亚乌负担30.5元,被告韦权、兴业汽运公司负担6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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