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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艳辉张亚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艳辉,张亚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2364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张海赋职务: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张仁进职务:主任被告王艳辉。被告张亚杰。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艳辉、张亚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仁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辉、张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王艳辉在被告张亚杰的担保下在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王艳辉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亚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王艳辉、张亚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被告王艳辉签字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据3:被告王艳辉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4:被告张亚杰签字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王艳辉、张亚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王艳辉在被告张亚杰的担保下在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艳辉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亚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艳辉、张亚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王艳辉、张亚杰作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分别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在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王艳辉偿还借款,被告张亚杰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亚杰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惟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