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九江嘉泰路桥有限公司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嘉泰路桥有限公司,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初字第43号原告九江嘉泰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四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罗亚平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嘉泰路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徐友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9日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亚平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其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罗亚平受伤属工伤。原告诉称: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及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在受理罗亚平工伤认定后近一年才作出决定,超过法律规定时间,应属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并非上班期间受伤。罗亚平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其下班后帮助江西晶太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加班造成的损害,受该公司指派操作“塔吊加高挂钩”时受伤,因此,第三人罗亚平不属于工伤。被告辩称:2013年7月15日,罗亚平在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其受伤。2014年7月14日,罗亚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2014年8月22日,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罗亚平受伤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中止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0月20日,罗亚平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同年12月26日,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劳人仲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该裁决于2015年2月5日生效,2015年3月12日,被告重新启动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2015年4月29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在告知期限内,虽然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罗亚平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罗亚平在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其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述称:我是塔吊工,是在工地受伤,是帮忙挂钩时受伤。原告与罗亚平存在劳动关系,罗亚平在原告处工作8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第三人罗亚平到原告处工作,其工作岗位是塔吊操作,后被派往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扬安置小区工地,担任4号楼的塔吊操作工。此前,原告与晶太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由原告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两台,并派操作司机负担塔吊操作。尔后,第三人罗亚平被派往晶太公司海扬安置小区工地担负塔吊操作工作。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罗亚平在协助塔吊进行增节升高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并腓总神经受伤;3、右跟骨骨折。2013年10月,第三人以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晶太公司认为与第三人罗亚平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九江嘉泰路桥公司为民事侵权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知道了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先行启动劳动仲裁程序,遂主动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2日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此之前,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同年8月22日即以“申请人罗亚平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已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正在审理中,贵局不应当予以受理”,“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申请人擅自或受江西晶太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指派从事与驾驶塔吊这一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属于工伤。”等理由,向被告提出异议说明。被告于同年9月12日中止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2月26日,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九劳人仲字(2015)第005号仲裁书查明:嘉泰公司与晶太公司订立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嘉泰公司向晶太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2台,并派操作司机负责塔吊操作,工资由嘉泰公司发放。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1、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邮寄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表;3、九劳人仲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原告公司的证明、晶太公司出具的证明、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4、《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罗亚平系塔吊司机,被原告派驻海扬安置小区工地工作时受伤的客观事实。其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是被原告派往承租其塔吊的晶太公司海扬安置小区工地从事塔吊操作,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认定罗亚平受伤属工伤。被告因法定事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法有据。对原告诉称被告“超出法律规定时间,应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九江嘉泰路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九江嘉泰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李超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