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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细佬与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陈惠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佬,陈惠平,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吴细佬,男,汉族,1957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委托代理人:陈昌骅,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平,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孙本华。原告吴细佬诉被告陈惠平、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审判员罗练珍、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佬的委托代理人陈昌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平、力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细佬诉称:2004年2月20日被告陈惠平与原告签订一份有偿租赁土地使��协议书,约定承租使用原告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管理区(塞沽涌)码头10636.6平方米土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底止,以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6.6元计算,即每月租金70201.56元,后成立被告力丰公司进行经营。自2014年8月1日起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占地使用费共计280806.24元未支付。因两被告在实际占用期间,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土地,两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实际占用期间的占地使用费及利息至清场完毕止。同时,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有偿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惠平签订的《有偿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土地;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的占地使用费280806.2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占地使用费(按每月70201.5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场完毕之日止),并自费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惠平、力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惠平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一份《有偿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惠平承租原告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管理区塞沽涌码头一块占地约10636.6平方米的土地用于重柴油存库,租赁期限为25年,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以每月每平方米6.6元计算租金,即每月租金70201.56元。被告陈惠平须在每月5日前缴付当月租金,逾期缴付加收5%滞纳金。若���过60日未能付清当月租金,则视为被告陈惠平违约,原告可终止合同。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陈惠平交付案涉土地,被告陈惠平利用该土地成立了被告力丰公司,被告力丰公司在上面兴建了油库。从2014年8月1日开始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占地使用费,原告遂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明确选择被告力丰公司承担案涉合同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2015年6月10日视为送达之日。经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案涉土地面积9259.4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所有权人为东莞市长安镇厦岗股份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用途为城镇建设用地区(5868.2平方米)和一般农用地区(3391.2平方米);现状地类为港口码头用地。2005年6月30日,东莞市长安镇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力丰公司在厦岗区塞沽涌近海地段兴建一油库,此地段权属原告所有。2014年12月16日,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建设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力丰公司租用的土地的权属使用人为原告,土地为码头工业用途。以上事实,有《有偿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东莞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陈惠平、力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的,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如相对人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该发起人应无条件承担责任。如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在符合条件时应承担合同责任。由该发起人还是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可以由合同相对人选择。现原告选择由被告力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分别由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建设办公室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得知被告力丰公司承继了被告陈惠平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力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力丰公司出租的土地包含建设用地5868.2平方米和农用地3391.2平方米。现无证据显示该3391.2平方米农用地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且被告力丰公司已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原、被告双方应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地块及其地上构筑物进行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地块及其地上构筑物进行处理后,再就合同履行的相关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涉及该3391.2平方米农用地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签订的《有偿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中涉及5868.2平方米建设用地部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力丰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起没有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陈惠平签订的《有偿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中涉及5868.2平方米建设用地部分的权利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2015年6月10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涉及5868.2平方米建设用地部分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该部分合同解除后,被告力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5868.2平方米建设用地。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每平方米6.6元。至该部分合同解除时,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该部分地块的租金为6.6元/平方米×5868.2平方米×10.33个月=38730元×10.33个月=400081元。双方约定被告力丰公司须在每月5日前缴付当月租金,逾期缴付加收5%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力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属于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其中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租金193650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租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为每月的6号,原告诉请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合同解除后,被告力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部分土地,但被告力丰公司仍占有使用,被告力丰公司应按月38730元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地块的占有使用费至返还之日止。原告诉请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细佬与被告陈惠平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有偿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中涉及5868.2平方米建设用地部分已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细佬返还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管理区(塞沽涌)码头5868.2平方米建设用地;三、被告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38730元,向原告吴细佬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租金400081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租金19365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租金的利息从每月的6号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38730元,向原告吴细佬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至返还5868.2平方米建设用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五、驳回��告吴细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收取原告吴细佬预交的受理费5512元,因部分诉请没有处理,多收取的2471元受理费退还给原告吴细佬。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审 判 员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家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