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春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476号原告冯春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原告冯春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尧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尧诉称:2012年10月4日13时15分许,王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锡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藕塘庙桥南侧路段时,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遇陈X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锡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结果两车发生相撞,造成王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本院,请求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10300元,三者损失113494.99元及诉讼费927元,合计125021.9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5021.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三者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辆损失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冯春尧未及时申请理赔,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3时15分许,王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mg乙醇/ml血液)驾驶处于强制注销状态的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锡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藕塘庙桥南侧路段时,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遇陈X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锡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结果两车发生相撞,造成王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王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处于强制注销状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路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未采取有效的紧急措施,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陈X垫付给王X45000元。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冯春尧,事发时系陈X向冯春尧借用该车驾驶,陈X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56800元及500000元。2012年10月27日,无锡市华杰天顺停车场出具金额为300元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清障施救费发票。2012年11月3日,人保无锡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事故中的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0300元。2012年12月20日,无锡市阳山汽车修配厂开具金额为10300元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发票。2014年9月17日,王X就其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2014)惠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王X120000元,陈X应赔偿王X113494.99元,陈X已垫付45000元,陈X还需赔偿王X68494.99元。……依照……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二、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494.99元。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01元,由王X负担65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624元、陈X负担927元,该款已由王X预付,人保无锡分公司、陈X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X”。2015年5月20日,王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XX出具收条,载明,王X已收到冯春尧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8494.99元及案件受理费92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X至本院作出如下陈述:陈X已经履行(2014)惠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认可代理人马律师出具的收条。陈X作出如下陈述:已经垫付的45000元由冯春尧向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2014)惠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68494.99元及案件受理费927元是冯春尧向王X支付的。庭审中,冯春尧确认没有书面向人保无锡分公司进行理赔,但主张已经在(2014)惠民初字第02262号案件中向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理赔,且(2014)惠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已经载明了其付款义务,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60日支付保险金,逾期支付的应赔偿利息损失,故自2015年5月24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对此,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冯春尧向王X支付赔偿款后未及时申请理赔,故不应当承担利息。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发票、(2014)惠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应按约支付保险赔偿金。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应扣除王X医疗费中的20%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的种类和金额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诉讼费927元,系陈X因给王X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后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王X确认陈X已经履行了(2014)惠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陈X确认其垫付的45000元由冯春尧向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赔偿款68494.99元及案件受理费927元系冯春尧支付,故本院对冯春尧要求人保无锡分公司支付三者损失113494.99元及诉讼费9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上免除了人保无锡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冯春尧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的规定,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定损为10300元,且实际产生维修费10300元,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向冯春尧赔付车辆损失10300元。施救费3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关于利息损失,冯春尧在向王X支付赔偿款后未及时向人保无锡分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相应材料,故本院对冯春尧要求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向冯春尧支付车辆损失10300元、施救费300元,案件受理费927元及三者损失113494.99元,合计12502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冯春尧支付保险赔偿金125021.99元。二、驳回冯春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冯春尧预交,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冯春尧,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