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三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蓝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蓝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1624号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昌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崔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法定代表人:吴长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逯俊成,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颖,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蓝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孟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逯俊成,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安公司”)、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沈阳蓝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建(主审)、人民陪审员佟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崔勇,被告沈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山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逯俊成、刘颖,被告蓝途公司委托代理人逯俊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沈阳市山城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山城公司”)签订2011-SH-JD-R014号《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被告沈阳蓝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蓝途公司”)开发、第二被告山城公司负责施工的“东方城国际产业园一期(下称“东方城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6,000m3。2011年7月5日,双方就上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执行新的混凝土价格。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围绕“东方城国际产业园二期(下称“东方城二期”)工程,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山城公司签订RF-2012-039号《砼销售口头订单》(下称“口头订单”),约定由原告继续向“东方城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10,000m3,并约定正式合同完成审批后,签订正式混凝土买卖合同。2012年6月20日,原告应第二被告山城公司要求,与第一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沈安公司”)签订正式《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被告蓝途公司开发、第一被告沈安公司负责施工的“东方城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编号为2012-SH-JD-R021号,该合同对口头订单的供货数量10,000m3予以确认。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针对发货数量于每月25日进行对账,原告每供货至5,000m3时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次结算后10内支付已发生混凝土货款的70%,并且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混凝土总货款的70%,剩余30%混凝土货款于2013年3月1日前结清;第六条第2款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支付已发生混凝土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六条第4款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及中介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向“东方城二期”工程交付混凝土9,209.5m3,共计3,349,780元。第一被告沈安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31日分别支付混凝土货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后,无故拖延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截至起诉前,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049,780元。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交付的混凝土全部实际用于东方城国际产业园,属于该产业园建设施工项目的一部分,其中心目的是为该建设工程。该产业园的开发单位为第三被告蓝途公司,其为实际受益人。依据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之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构成违约,应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的混凝土货款3,049,78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4,978元及律师费169,237.9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混凝土货款3,049,78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已发生混凝土货款的10%计算:3,349,780元×10%=334,978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3,049,780元+334,978元)×5%]=169,237.9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建东方城国际产业园工程。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30万元,故我公司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山城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东方城国际产业园二期工程的混凝土货款,因为东方城国际产业园二期工程是由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承建的,故原告诉被告付“东方城国际产业园”二期工程的混凝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因被告只是在东方城国际产业园一期建设工程中有购销混凝土的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已经结清了“一期工程”的货款,而东方城国际产业园二期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建且也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商混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当依据事实和明确的法律关系向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主张其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蓝途置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其混凝土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只同工程承包方发生法律关系,工程承包方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货款的行为属于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因为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被告同原告未产生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山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蓝途公司开发、被告山城公司负责施工的“东方城国际产业园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6,000m3。2011年7月5日,双方就上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执行新的混凝土价格。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原告继续向东方产业园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9月1日,案外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东路4-3号,机构代码:57838882-2,负责人付佳,该公司经理,以下简称“天茂公司”)自称东方城国际产业园二期由其施工,工程所用混凝土从原告处购得,拖欠混凝土的事实、金额与原告所述一致,但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至今协商未果,并要求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原告不同意追加天茂公司参加诉讼,并坚持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被告沈安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SH-JD-R021)一份。庭审过程中,该份合同第六页签章处由“刘志英”(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沈阳市辽中县陵园巷3966号)签署,印章处盖有被告“沈安公司”印章。经庭审询问,刘志英(庭审在场旁听)自认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对如何盖得“沈安公司”印章未作合理解释,仅认可其代表案外人天茂公司铁西分公司签字。被告沈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上‘辽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留。”。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天茂公司共同出具商品砼结算单,确认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9月25日止,原告向东方城国际产业园二期提供商品混凝土共计9,209.5m3,价格为3,349,780元。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及案外人对本案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砼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讼来院,主要依据其认为其与被告沈安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事实基础。被告沈安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所举该份证据中,落款签章处虽有刘志英签字,但所盖印章并非被告沈安公司印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沈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原告据以支持其主张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天茂公司重新形成对账单,原告可就其债权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3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佟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