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柯绍兵犯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柯绍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111号罪犯柯绍兵,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罗源县。曾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柯绍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73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柯绍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罪犯柯绍兵于2013年5月22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104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柯绍兵予以减刑十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柯绍兵系多次被判刑,入监后曾违规一次被扣1分,经教育后尚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奖励审批表;3、(2011)晋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2012)榕刑终字第731号刑事裁定书、(2013)晋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柯绍兵系多次被判刑,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对其减刑从严把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柯绍兵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