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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一)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三)结婚时间:2006年12月25日。(四)生育子女情况:2007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现就读乐海小学一年级。(五)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无故离家出走,未尽婚姻家庭义务。2014年12月离开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有关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无故离家,仅是单方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自2014年12月分居至今,未满一年时间,双方的感情尚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还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法定离婚情形。二、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如上(五)所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以幼子为重,多加关心照顾。夫妻双方今后加强沟通,是可以共同生活的。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雪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育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