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藏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24号原告:藏某某,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某甲,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藏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某与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12月8日结婚,2015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邓某乙,2001年3月16日生育次子邓某丙,2003年6月18日生育一女邓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滋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患病被告也不给治疗,再加上双方是换亲,感情基础较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女孩邓某丁,被告抚养二子邓某乙,邓某丙;3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婚后二十年来感情一直很好,我从来没有酗酒现象,更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房屋现处于在建状态,不应予以分割。原告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被告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27日(农历1995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9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邓某乙,2001年3月16日生育次子邓某丙,2003年6月18日生育一女邓某丁,2015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之久,并育有二子一女三个孩子,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藏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藏某某负担750元,本院减收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成庆(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24号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