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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盈华置业有限公司惠仟佳购物广场、淄博盈华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盈华置业有限公司惠仟佳购物广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盈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盈华置业有限公司惠仟佳购物广场。负责人荆开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业务经理。原审被告淄博盈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开华,董事长。上诉人淄博盈华置业有限公司惠仟佳购物广场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只要被上诉人持发票到上诉人处,上诉人立即结算合同款,不存在付款纠纷;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守约方法院管辖,上诉人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有守约方法院解决”,“守约方法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的情形,且案件未经实体审理,尚不能依据当事人的主张直接确定“守约方”是原告还是被告。故,该约定无效,本案应当依照法定原则确定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标的物的加工行为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完成。且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按合同给付相应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