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士杨、朱林强等与谢东东、郑宇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杨,朱林强,朱林飞,谢东东,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余艳,周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朱士杨。原告:朱林强。原告:朱林飞。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坚杰,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东东,现羁押临海监狱。身份证号码:3310821991********。委托代理人:谢邦友。被告:郑宇星。被告:高贤聪。被告:周星。被告:杨伟强。被告:余艳。委托代理人:韩高远,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委托代理人:娄军辉,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陈正林。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朱士杨、朱林强、朱林飞与被告谢东东、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余艳、周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杨、朱林强和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坚杰,被告余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高远,被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军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士杨、朱林强、朱林飞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谢东东饮酒后驾驶被告余艳所有的从被告周军处租来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一同饮酒后乘坐该车。2时25分行驶至临海市大洋街道轩缘阁酒店前便道时,因超速行驶且遇情况时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由受害人方美香靠路边骑行的临海A13671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方美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东东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美香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谢东东饮酒后驾驶车辆且超速行驶,事发后弃车逃逸,未履行立即救伤员的报案的义务,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事发前与被告谢东东一同饮酒,不对被告谢东东饮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予以劝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艳作为车主,将非营运的私家车放在被告周军处出租牟利,被告周军明知肇事车为非营运车辆对社会进行公开商业租赁,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谢东东赔偿给三原告丧葬费22256.5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046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91322.5元。被告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余艳、周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丧葬费变更为24186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2276.50元,总金额变更为991322.50元。被告谢东东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陈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周军租来的。事故当天我和被告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一起喝酒的,我喝了两杯啤酒,因为其他人没有驾驶证,只能由我开车,他们说过喝酒了不能开车。被告高贤聪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陈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当天我和被告郑宇星、谢东东、周星、杨伟强一起喝酒的,我是坐在谢东东车上,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只能由谢东东开车,喝酒后我和谢东东就说过酒后不能开车的。本次事故和我没有关系,当时也及时报警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宇星、周星、杨伟强未答辩被告余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合理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谢东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我的车辆是合法出租的,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部分也应该剔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不符合规定,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被告周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合理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谢东东承担赔偿责任。我出租汽车时都有约定的不能饮酒驾驶,不能逃逸。按照相关规定汽车出租现在不需要营运许可,所以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也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而是过错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部分也应该剔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不符合规定,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车主余艳以出租方式将车辆租给谢东东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谢东东是饮酒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拒绝赔付。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社区、临海市古城街道水云塘社区、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三原告和受害人方美香的法律关系。2、死亡证明书、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方美香当场死亡事实。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的依据。4、汽车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余艳,是被告谢东东在顺旺汽车服务部租赁事实。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电动车全损事实,主张车辆损失费用。6、(2014)台临诉前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1份,保全费发票1张。拟证明事故车辆保全事实及交纳保全费1386元事实。7、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队做的笔录9份(谢东东本人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4份,被告杨伟强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周星的笔录1份,被告高贤聪的笔录1份,被告郑宇星的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谢东东、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一起饮酒事实,谢东东酒后开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事实,及周星提议弃车逃逸的事实;被告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没有劝阻谢东东酒后不能驾驶车辆和车辆租赁事实等。8、(2014)台临刑初119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谢东东刑事判决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10、被告周军的顺旺汽车服务部工商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余艳、周军、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余艳和周军并认为证据4中,约定饮酒后不能驾驶车辆的内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免责明确告知书和电话录音材料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的“余艳”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保单中有投保人申明,作为投保人没有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将内容抄一遍,该录音材料是男的声音,并非余艳本人,也不是周军,故保险公司没有尽免责告知义务,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余艳认为,保单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保险费是余艳本人交付的,但不是在保险公司当面办理的,保险是通过朋友投保的;录音材料中是一个男的,并不是本人,故到底是谁也搞不清楚。被告周军质证意见与被告余艳一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在下文阐述。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三原告和被告余艳、周军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另外,被告余艳在庭审中陈述,肇事车辆由其朋友系电话投保,事后也支付了保险费,也没有提出对“余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免责告知义务。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7日,被告谢东东向被告周军(系临海市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租用被告余艳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严禁酒后开车”等内容。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免除责任情形的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交通肇事后逃逸;等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0时至2015年9月10日24时。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谢东东和被告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一起在大田吃烤鱼并饮酒。事后谢东东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一起乘坐该车。2时25分行驶至临海市大洋街道轩缘阁酒店前便道时,因超速行驶且遇情况时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由受害人方美香(1955年2月1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靠路边骑行的临海A13671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方美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东东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美香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谢东东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朱士杨系受害人方美香的丈夫,原告朱林强、朱林飞系受害人方美香的子女。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方美香死亡时59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20年计人民币807860元。三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2、丧葬费24186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7天、132.5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2782.5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5、住宿费。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谢东东因犯交通肇事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方美香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7、电动车损失费。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方美香驾驶的电动车有损坏,但三原告未提供其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实际损失的价值,故三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谢东东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方美香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谢东东负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东东作为事故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与被告谢东东一起饮酒,饮酒后又一起乘坐被告谢东东驾驶的车辆,没有尽阻止酒后驾驶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又未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等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艳、周军在出租车辆时,已尽注意义务,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谢东东负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分别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合理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余额697860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782.50元、交通费500元计人民币725328.50元,由被告谢东东承担435197.10元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分别承担72532.85元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合理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由被告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分别承担4000元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朱士杨、朱林强、朱林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谢东东赔偿给原告朱士杨、朱林强、朱林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5197.10元;三、由被告郑宇星赔偿给原告朱士杨、朱林强、朱林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532.85元;四、由被告高贤聪赔偿给原告朱士杨、朱林强、朱林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532.85元;五、由被告周星赔偿给原告朱士杨、朱林强、朱林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532.85元;六、由被告杨伟强赔偿给原告朱士杨、朱林强、朱林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532.85元;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八、驳回原告朱士杨、朱林强、朱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7元,诉讼保全费1385元,共计人民币6742元,由被告谢东东负担4045.20元,由被告郑宇星、高贤聪、周星、杨伟强分别负担67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7元,具体数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支行。审 判 长 王放忠人民陪审员 黄二仁人民陪审员 郑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