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伯武、华秀兰等与刘伯武、华秀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伯武,华秀兰,吉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7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伯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秀兰。系刘伯武之妻。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学玲。再审申请人刘伯武、华秀兰因与被申请人吉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伯武、华秀兰申请再审称:其欠吉学玲的债务尚未到期,不应当还款。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利息。一、二审判决不当。刘伯武、华秀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刘伯武、华秀兰主张债务尚未到期,不应当还款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吉学玲持有刘伯武、华秀兰出具借据两份,双方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贷关系成立。借据上约定第一批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吉学玲在还款到期日前即以刘伯武、华秀兰无力偿还为由诉到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判决,根据刘伯武、华秀兰对其还款能力的陈述,以及第一批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的事实,判令刘伯武、华秀兰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伯武、华秀兰提出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中包含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借据是经双方结账形成,双方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刘伯武、华秀兰提出借款金额中包含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双方确认的实际借款时间已达四年,双方结账形成的借据中所含利息,亦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计算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判决刘伯武、华秀兰按照借据数额还款,并无不当,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刘伯武、华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伯武、华秀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