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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从文与叶和志、卢长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文,叶和志,卢长慧,吴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朱从文,个体户。被告:叶和志,农民。被告:卢长慧,农民。被告:吴福龙,个体户。原告朱从文诉被告叶和志、卢长慧、吴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福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文、被告叶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长慧、吴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文诉称:被告叶和志、卢长慧因还天长城北信用社贷款需用资金,于2014年12月5日向我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用期4天。由被告吴福龙签字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叶和志、卢长慧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吴福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叶和志、卢长慧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用期4天,并由被告吴福龙签字担保。被告叶和志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我们夫妻俩借的。借款后我还过30000元。卢长慧、吴福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叶和志和卢长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叶和志、卢长慧因需要资金,向朱从文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期限4天。吴福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从文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叶和志、卢长慧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吴福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和志、卢长慧向原告朱从文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朱从文要求被告叶和志、卢长慧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福龙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且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认定被告吴福龙为被告叶和志、卢长慧提供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朱从文要求被告吴福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和志、卢长慧追偿。被告叶和志辩称借款后偿还过30000元,因原告朱从文不予认可且被告叶和志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和志、卢长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从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福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叶和志、卢长慧、吴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和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