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被告白某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22日在甘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6日,双方生育有一女,取明白欣某。原、被告结婚初期的感情还好,在较长的夫妻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是个没有责任心的人,生活重担都由原告承担,后来家中购买了一辆自卸车,但是生意不好,为此被告经常埋怨对方,加之原告经常对被告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如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承担夫妻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书1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2日在甘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白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没有责任感、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诉状中所称借的外债我不知道,奥龙自卸车现在没有挂牌。被告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的争吵是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家庭琐碎事。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矛盾不是因为家庭琐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的情况,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22日在甘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6日生育有一女,取明白欣某。原、被告双方有未上牌照奥龙自卸车一辆、缝纫机一台、王牌电视机一台、衣柜一套、沙发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一起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有一女白欣某,为了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夫妻双方在生活中的矛盾,应该相互克制理解,经营好自己的家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本质性的矛盾存在,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晓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