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任旺与李俊(小)、李俊(大)、史岩、姚子梁故意伤害终本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1291号申请执行人任旺,男,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修理工,住平罗县。法定代理人任**,系申请执行人任旺的父亲。被执行人李俊(小),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平罗县城关镇水文站小区1-1-302室。被执行人李俊(大),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平罗县通伏乡金堂桥村二队12-1号。被执行人姚子梁,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郑记精品棺材铺店员,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合作村一队自建房42号。被执行人史岩,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棺材铺工人,住宁夏平罗县渠口乡新桥村六队36号。申请执行人任旺与被执行人李俊(小)、李俊(大)、史岩、姚子梁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平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9361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9361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现在石嘴山市监狱服刑(李俊(大)已出狱),导致本案执行困难;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任旺如发现被执行人李俊(小)、李俊(大)、史岩、姚子梁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审 判 员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