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贺为与被告马爱琴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92年2月16日生,住商水县邓城镇黄宅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2********。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92年4月19日生,住商水县张庄乡王岗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2********。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马某某父亲。身份证号码412723196507231210.被告张某,女,汉族,1972年7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马爱勤母亲。身份证号码4127231962********。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张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华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马某某相识并订婚,2014年农历1月24日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2014年农历8月16日又经媒人送去彩礼款40000元,2014年农历12月16日商量事时又送去彩礼30000元,2014年农历12月26日,又送去彩礼30000元。举行仪式当天即2014年农历12月26日,又给付上车礼共计12000元。以上共计133000元。婚前又给被告购买戒指、手表、手机等,价值均在500元以上。然而,在今年春节后初二回门时,被告马某某却一去不返。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从而导致经济困难。现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33000元及价值500元以上的物品,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只收到彩礼款102000元,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返还。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因为双方已同居生活,故彩礼款的返还与被告父母无关。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手机等物品属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原告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一、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当庭证言;二、发票三张;三、媒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原告以此证明彩礼款的数额、以及购买戒指等物品的情况。三被告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一、发票6份及嫁妆清单1份。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物品价值和婚前个人财产。二、证人张玉兰的当庭证言,证明过门当天被告带有压箱钱60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彩礼款数额为102000元。给被告购买的戒指等物品属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媒人王发旺的书面证言不属实。庭审中,原告对三被告的举证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三被告所持异议的,本院认为,证人王发勤某某、马某某给付彩礼款时均不在场,且二人的证言与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出的发票时间上与本案不吻合,媒人王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形式不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三被告举出的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马爱勤某某经媒人王某某介绍相识并订婚,2014年农历1月24日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当日被告返还给原告1000元。2014年农历8月16日又给付订婚礼40000元。2014年农历12月16日商量事时,又给付彩礼款30000元。2014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当日原告又给付上车礼12000元.2015春节后,由于双方不合,被告马爱勤于农历正月初二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马爱勤的嫁妆尚在原告处的有被子14双、箱子一个、柜子一个、盒底一个、毛毯2个,鞋架一个盆架一个。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非法,应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后,三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依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彩礼款的返还数额应根据同居时间,分手原因,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本案酌定返还61200元(102000元X60%)为宜。被告马爱勤的嫁妆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张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彩礼款61200元。被告马某某的嫁妆归其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00元,原告负担1500元,三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