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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胥顺平与严发高、王小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顺平,严发高,王小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胥顺平,男,生于1966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黎汉斌,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发高,男,生于1963年7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村民。被告王小凤,女,生于1967年11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系被告严发高之妻。原告胥顺平诉被告严发高、王小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汉斌,被告严发高、王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顺平诉称,2000年胥顺平经人介绍到被告严发高开办的宁强县汉源羌州木业加工厂干活多年。2011年12月,被告雇请原告胥顺平到宁强县燕子砭镇陈家湾为其伐木并带工,按伐木总量10元每方计算给付原告辛苦费,原告胥顺平同意后随即带工人上山伐木。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人的生活费,搭建临时住所的材料费、支付受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合计27323.40元,带班辛苦费25600元。2014年结算工资时,二被告将上述费用予以否认,原告与其工人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王小凤于2014年3月14日只结算了部分工资后下欠14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67423.4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发高辩称,雇请胥顺平伐木属实,双方虽没有签订合同但对每个工人的工资进行了结算,除支付胥顺平部分工资后虽下欠14500元,但于2014年11月4日在县劳人局调解处理下全部结清。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凤辩称,胥顺平给被告干了好几年活,干伐木工时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按实际工作量等已进行了结算,胥顺平领钱均在王小凤建立的账目上签有名字,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劳务工资并不欠其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严发高雇请原告胥顺平等工人到宁强县燕子砭镇陈家湾为其砍伐树木,由被告王小凤管理账务��原告及其工人领取劳务工资时均在该账目薄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对2013年前双方的劳务进行了结算,被告除支付原告大部分劳务工资外仍下欠原告工资14500元。2014年11月4日,经宁强县劳人局调解处理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3年度结算后的尾欠工资14900元(含架桥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王小凤支付款项账目薄复印件,原告领取被告尾欠款领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自己书写的清单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但经其当庭核对账务,被告否认原告之主张,原告诉请的欠款清单的真实性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该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缺乏证据效力,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人的生活费,搭建临时住所的材料费、受伤人员的治疗费用27323.40元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佐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带班辛苦费(管理员工资)25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对张明文、罗明方、龚德飞、陈义全的调查笔录,但该调查笔录均证实其本人的劳务工资全部结清,辛苦费要求从劳务工人工资中扣除,劳务工人均不认可,结算账务时均未从工人工资中扣除,双方对带班辛苦费是否进行口头约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下欠14500元的诉请,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胥顺平于2014年11月4日书写的领条一张,证实已将余款14500元已全部付清,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顺平要求被告严发高、王小凤支付劳动报酬67423.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胥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冀田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