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祖杰、黄尖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夏某,徐某乙,徐某丙,方祖杰,黄尖,岳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农民,(赵家海村民委员会)。系本案被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农民,(赵家海村民委员会)。系本案被害人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农民,(赵家海村民委员会)。系本案被害人的长。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徐某乙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农民,(赵家海村民委员会)。系本案被害人的幼。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徐某丙祖父)。被告人方祖杰,农民。2007年12月1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陶丽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尖,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卢德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翔(曾用名听听),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兆辉,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应莲珍,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祖杰、黄尖、岳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夏某、徐某乙、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夏某,被告人方祖杰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陶丽君,被告人黄尖及其辩护人卢德成,被告人岳翔及其辩护人应莲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方祖杰、黄尖、岳翔与其同事李某、周应旺一行途经台州市黄岩大润发超市北门附近,因同事李某无故被被害人徐某丁殴打,被告人方祖杰、黄尖、岳翔三人遂对徐某丁实施围殴。其中,被告人方祖杰用钢管殴打徐某丁头部、颈部;被告人黄尖用拳头殴打徐某丁的头部、身体,并用脚踢徐某丁身体;被告人岳翔用拳头殴打徐某丁头部,致徐某丁靠墙倒地后离开。当日6时27分许,徐某丁在黄岩大润发超市北门附近被群众发现,并已死亡。徐某丁系因在左侧大脑中动脉皮质支动静脉畸形及急性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左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引起畸形血管破裂,致全脑弥漫性对称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造成双侧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另查明,根据被害人徐某丁法医病理学检验及死因分析,左侧大脑中动脉皮质支动静脉畸形破裂、出血引起的急性中枢性神经功能障碍为徐某丁的主要死因,左颧弓部机械性损伤、急性酒精中毒为辅助死因。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祖杰、黄尖、岳翔逃至浙江省瑞安市。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方祖杰、黄尖、岳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夏某、徐某乙、徐某丙要求判令被告人方祖杰、黄尖、岳翔承担赔偿费用人民币1451721.5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尸体冷藏费等10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677.5元、误工费2793元、交通费5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夏某、徐某乙、徐某丙要求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依法判决,并增加了住宿费112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祖杰、黄尖、岳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钢管二根、菜刀一把、被害人衣裤三件及鞋子一双,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人徐某甲、陈某、杨某甲、李某、周应旺、卢某、狄某、王某、林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三被告人及证人李某、周应旺的辨认笔录,检查记录,现场实拍监控光盘,被告人方祖杰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自首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夏某、徐某乙、徐某丙提交的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台州市殡仪馆火化费用清单、专用票据及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祖杰、黄尖、岳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祖杰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侵害行为系被害人死因的辅助死因,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方祖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尖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自身的身体原因导致死亡,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黄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岳翔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害人死亡是在其动静脉畸形及急性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发生的,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岳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祖杰、黄尖、岳翔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而致徐某丁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夏某、徐某乙、徐某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夏某、徐某乙、徐某丙的民事赔偿要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夏某、徐某乙、徐某丙要求赔偿的尸体冷藏费等费用应纳入丧葬费中,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祖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24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黄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岳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止)。四、被告人方祖杰、黄尖、岳翔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夏某、徐某乙、徐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夏某、徐某乙、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