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春霞与温兆基、罗声旺、陈炎林、李泽林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兆基,钟春霞,陈炎林,罗声旺,李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温兆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东风轻质砖厂个体经营者),住广州市南沙区。异议人:钟春霞(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英健建材店个体经营者),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李锦添,住址。申请执行人:陈炎林,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申请执行人:罗声旺,住湖南省衡南县。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泽林,住广州市南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炎林、罗声旺与被执行人李泽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温兆基、钟春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温兆基、钟春霞称:本院暂缓执行(2015)穗南法执字第661号案件无期限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确定暂缓执行期间,尽快执行该案被执行人李泽林的财产,如若继续暂缓执行,则发还(2013)穗南法执字第2822、2823号案未付人工材料款。据此,两异议人要求补充定下(2015)穗南法执字第661号案件暂缓执行的期限。本院查明:关于陈炎林、罗声旺与李泽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李泽林应向陈炎林、罗声旺返还款项1400000元等。因李泽林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陈炎林、罗声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2015)穗南法执字第661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李泽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义务,李泽林未履行。本院查封了李泽林名下登记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塘心街南三排××号房产(权证号码45××66)和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土地(权证号码G12-XXXXX**)。在(2015)穗南法执字第661号案执行过程中,李泽林向本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称陈炎林、罗声旺和李泽林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尚有工程返还的法律关系需要处理。对此,李泽林已向本院起诉要求陈炎林、罗声旺返还工程款1400000元,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14号。为此,李泽林以上述被查封房屋和土地作担保申请暂缓执行,陈炎林和罗声旺表示同意,本院遂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穗南法执字第661号执行决定书,决定(2015)穗南法执字第661号案件暂缓执行。另查,温兆基与陈炎林、罗声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陈炎林、罗声旺需向温兆基付清货款48598.71元,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需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陈炎林、罗声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温兆基向本院申请立案(2013)穗南法执字第2822号执行。钟春霞与陈炎林、罗声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陈炎林、罗声旺需向钟春霞清偿货款156220元,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需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陈炎林、罗声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钟春霞向本院申请立案(2013)穗南法执字第2823号执行。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穗南法执字第2823-3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2013)穗南法执字第2823-1号执行裁定对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20000元的冻结,划拨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920906.31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缓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消权的。”(2015)穗南法执字第661号的被执行人李泽林以对申请执行人陈炎林、罗声旺享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权利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14号案审理中,而李泽林提出担保申请暂缓执行,陈炎林、罗声旺均表示同意的情形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因此,本院决定暂缓执行是有据的,但应确定暂缓执行的期间。根据暂缓规定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暂缓执行决定,暂缓的期间应为2015年9月30日。至于陈炎林、罗声旺提出发还(2013)穗南法执字第2822、2823号案未付人工材料款的意见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改正本院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穗南法执字第661号执行决定为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炎林、罗声旺与被执行人李泽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穗南法执字第661号】,暂缓执行至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人李泽林在暂缓期满后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执行担保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方审 判 员 邓志东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雪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