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法定代表人张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平,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泉,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A座901室。法定代表人翟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元彬,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雁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能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思能达公司与白雁湖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思能达公司向白雁湖公司提供中压无功自动补偿装置(规格型号:TBBZ10—12000(3000×4)AK)两套,低压无功自动补偿装置(SNTA1006—18000kvar)两套和低压无功自动补偿装置短网及安装两套,合同总价款为604.50万元。合同签订后,思能达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白雁湖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同时白雁湖公司开始将全部设备投产并实际使用,现质保期已过。白雁湖公司尚欠2856396.03万元货款未向思能达公司支付。思能达公司认为,合同双方应遵守社会诚信,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白雁湖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思能达公司造成损失,故思能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白雁湖公司向思能达公司支付合同到货款438396.03元及其逾期利息(43839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止);2、白雁湖公司向思能达公司支付合同验收款60.45万元及其利息以60.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至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3、白雁湖公司向思能达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81.3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81.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合同余款全部付清之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白雁湖公司承担。白雁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白雁湖公司不同意思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3日11时30分,思能达公司施工人员在6号炉连接中压无功补偿电缆时,误将B相头尾接错,引发跳闸事故,在设备安装完毕一年内,低压设备不断发生故障,特别是装置中的低压电容器损坏严重,时至今日,设备仍不能正常稳定运行。白雁湖公司多次函告思能达公司,思能达公司均不予理睬。故白雁湖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同时,白雁湖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思能达公司赔偿因其设备安装错误造成的损失25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思能达公司负担。思能达公司针对白雁湖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思能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错接线头的事实。合同签订后思能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白雁湖公司所述相头接错的问题。跳闸事故非思能达公司造成,所以不能由思能达公司承担损失。不存在白雁湖公司所述的设备不能稳定运行的情形,思能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调试,交付后运行正常。白雁湖公司称就质量问题多次函告思能达公司,与事实不符,思能达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白雁湖公司的函告。在没有收到的前提下思能达公司不存在售后服务问题,更不存在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思能达公司(出卖人)与白雁湖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中压无功自动补偿装置及低压无功自动补偿装置,货款合计604.50万元,出卖人现场负责吊装、安装、调试。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除人为损坏外,一年内保修,终身维护。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全部到现场一周内支付30%、设备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个月,一周内支付10%,余30%至设备稳定运行一个月起一年内付清。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白雁湖公司向思能达公司支付了3088603.97元货款。2013年5月17日,思能达公司将设备送至白雁湖公司指定工地。2013年6月26日,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白雁湖公司于当日起,开始投产并实际使用以上设备。诉讼中,思能达公司与白雁湖公司均认可涉案货物的保修期于2014年6月25日届满。2013年5月31日,白雁湖公司向思能达公司发函称,2013年5月26日11时30分,你公司施工人员在我公司二期工程6#炉连接中压无功补偿电缆时,误将B相头尾接错,造成220KV变电站Ⅲ段零序保护动作、越级跳闸,全厂停电6小时之多,针对这次事故,我公司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越级跳闸罚款由贵公司交付;所有设备重新请乌兰察布电业局做实验,尽快投入运行;以书面形式承诺今后如果因贵公司原因造成设备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的设备、生产损失如何处理,我公司会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设备使用寿命,停产损失作出评估,并由贵公司给予经济赔偿。后白雁湖公司未对损失进行评估。诉讼中,白雁湖公司提交的“记事”载明,故障系6号炉中压侧无功补偿装置在投运时连接电缆发生故障,其上加盖“乌兰察布电业局调度处”公章。2013年10月31日,思能达公司向白雁湖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白雁湖公司交来借款1.5万元。诉讼中,白雁湖公司称该款项系其所缴纳的供电局罚款,双方约定由思能达公司承担,以出具收据的方式在货款中扣除。思能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说明其出具该收据的原因。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7日之间,白雁湖公司向思能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7月23日,白雁湖公司就思能达公司催要货款的函件回复称:贵公司人员错误操作及设备质量原因,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数量的经济损失,使我公司在电力部门的声誉和形象收到了很大影响。如果贵公司能够对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解决贵公司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我公司愿尽快与贵公司协商余款事宜。诉讼中,该院于2015年5月6日至白雁湖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工业园区就涉案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经勘验,工地现场厂房内涉案设备正在运行,设备内电容器瓶有思能达公司字样,厂区内露天摆放部分坏损电容器瓶及损坏的隔离开关,电容器上印制有思能达公司标识,隔离开关上的标识无思能达公司字样。诉讼中,白雁湖公司称思能达公司所供设备的电容器及隔离开关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法院对其进行质量鉴定,思能达公司对此不予同意。因该设备已连续使用近两年,且已过质保期,思能达公司与白雁湖公司均认可电容器及隔离开关在使用过程中性能会产生损耗,现白雁湖公司要求鉴定电容器及隔离开关在交付时是否合格,已不具备相应的鉴定条件,故该院对该鉴定申请未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思能达公司与白雁湖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其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全部到现场一周内支付30%,设备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个月,一周内支付10%,余30%至设备稳定运行一个月起一年内付清,现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白雁湖公司仅支付3188603.97元,该行为已属违约,故对思能达公司主张白雁湖公司支付其货款2856396.0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白雁湖公司抗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抵扣货款,并据此提出反诉。对此该院认为,该设备在白雁湖公司工地运行并使用至今,虽部分电容器及隔离开关发生损坏,但白雁湖公司不能证明损坏原因系产品自身存在的质量问题,且根据白雁湖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白雁湖公司在质保期内就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故该院对白雁湖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不予采信。白雁湖公司主张思能达公司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存在接错线头的情形,引发跳闸,并据此提出反诉,思能达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乌兰察布电业局调度处盖章确认的“记事”,可以证明涉案设备在投运时确曾因连接电缆而发生过故障,白雁湖公司就此曾向思能达公司发函要求承担交纳罚款等责任,思能达公司接到函件后未予以否认,且思能达公司之后向白雁湖公司出具1.5万元的收据(诉讼中,思能达公司不能说明为何出具该收据,故该院对白雁湖公司主张的该款项系为交纳罚款而出具予以确认),综上,白雁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该院对此予以采信。思能达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引发故障,当属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白雁湖公司主张其为此缴纳罚款1.5万元,思能达公司亦就此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故该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白雁湖公司就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按其函件所称及时作出评估,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及损失与故障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对白雁湖公司主张思能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白雁湖公司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赔偿思能达公司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白雁湖公司在设备全部到现场一周内(即2013年5月24日前)应付清合同总额的60%(即362.7万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个月一周内(2013年8月3日前)应支付货款10%(即60.45万元),在设备稳定运行一个月起一年内(即2014年7月27日前),应支付剩余的30%货款(即181.35万元),但白雁湖公司至今仅支付3188603.97元,尚欠538396.03元,故对于思能达公司主张的白雁湖公司支付其利息(以438396.0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1.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白雁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思能达公司支付货款二百八十五万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六分;二、白雁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思能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四十三万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三分为本金,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六十万零四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一三年八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百八十一万三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思能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雁湖公司赔偿损失一万五千元;四、驳回思能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白雁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思能达公司、白雁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白雁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白雁湖公司未付余款是有原因的。2013年5月26日11时30分,思能达公司施工人员在安装其所提供的设备时,误将B相头尾接错,造成全程停电6小时,给白雁湖公司造成了损失。事故发生后,思能达公司施工经理程殿春签字认可。白雁湖公司及时将此情况函告了思能达公司,但思能达公司违反技术协议要求,不进行维修和回函。因此,白雁湖公司只能用暂不给付货款的办法,希望思能达公司来商量解决此事。一审法院仅支持了1.5万元的罚款是错误的。由于错误接线停产6小时,损失不仅1.5万元。白雁湖公司主张赔偿损失253万元。思能达公司提供产品后,在质保期内就发生了质量问题,白雁湖公司多次函告思能达公司,在质保期内损坏设备自然存在,一审法院仅以使用二年就不能鉴定为由,驳回白雁湖公司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对思能达公司提供的电容器和隔离开关进行质量鉴定。2、对思能达公司错误接电造成的停电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3、要求思能达公司赔偿由于接电错误造成的253万元损失。思能达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白雁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白雁湖公司提出的对电容器和隔离开关的鉴定申请,白雁湖公司已对设备使用多年,思能达公司早已交付设备并以超过质保期,应视为设备合格。白雁湖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已对电容器和隔离开关进行过更换,对此鉴定无法确定是思能达公司交付的部件。2015年5月6日,一审法院至白雁湖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足以认定白雁湖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符合鉴定条件。思能达公司不存在错接电线的行为,白雁湖公司要求就此进行鉴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思能达公司给白雁湖公司调试设备后白雁湖公司一直使用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现在就此进行鉴定没有法律意义。白雁湖公司在一审中未对设备进行鉴定和评估,在二审中提出不应被准许。思能达公司不同意赔偿白雁湖公司253万元损失。思能达公司不存在错接电线的行为,因错接电线造成的损失与思能达公司无关。白雁湖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标准铺设电线,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思能达公司与白雁湖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思能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白雁湖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能够全部予以支持。关于思能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白雁湖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思能达公司提出过异议,故白雁湖公司上诉提出思能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白雁湖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能够全部予以支持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思能达公司人员程殿春签字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思能达公司在安装设备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当之处,且该联系函中亦约定越级跳闸罚款由思能达公司交付,故一审法院判令思能达公司赔偿白雁湖公司为此缴纳罚款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白雁湖公司主张的剩余部分损失,因白雁湖公司未及时对其损失作出评估,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剩余部分损失的发生与思能达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白雁湖公司关于剩余部分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白雁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六元,由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二十元,由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五百○五元,由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