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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益翔商贸有限公司、杨尚明、辜祝英、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益翔商贸有限公司,杨尚明,辜祝英,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彬。委托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益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尚明。被告杨尚明。被告辜祝英。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宁。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益翔商贸有限公司、杨尚明、辜祝英、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子全、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益翔商贸有限公司、杨尚明、辜祝英、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成都益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翔公司)与崇州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78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1年。应被告益翔公司请求,原告与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益翔公司担保,被告杨尚明、辜祝英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杨尚明、辜祝英、地源公司为益翔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益翔公司拒不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等。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12月24日、26日共计向村镇银行代偿本金3000000元,后向益翔公司追偿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益翔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违约金3150000元,律师代理费55000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支付代偿金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杨尚明、辜祝英、地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益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杨尚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辜祝英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地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益翔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益翔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益翔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限、担保费的收取等(其中包括被告益翔公司违约,应按原告实际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向原告给付诉讼、律师费用),同日,被告杨尚明、辜祝英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地源公司就益翔公司向村镇银行借款7800000元也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尚明、辜祝英、地源公司为益翔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村镇银行向被告益翔公司发放了借款7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益翔公司拒不偿还,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代被告益翔公司偿还村镇银行借款本金共计300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益翔公司追索代偿款未果,诉讼由此产生。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5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付15000元,余款在案款执行回来后十日内付清代理费用。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给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或工商登记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信用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及银行转款凭据、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益翔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地源公司和益翔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杨尚明、辜祝英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益翔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村镇银行催收后,原告代被告益翔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偿还了借款3000000元即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益翔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50000元(3000000元×5%)。原告要求被告益翔公司偿还代付的3000000元及给付违约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益翔公司给付律师费5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给付依据目前只有15000元,故本院按实际支付的1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杨尚明、辜祝英、地源公司对被告益翔公司的上述借款对原告作了保证,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尚明、辜祝英、地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益翔公司、杨尚明、辜祝英、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益翔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3165000元;被告杨尚明、辜祝英、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0元,由被告成都益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