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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轿车,沿和平路南新城地道桥由西向东行时至西侧辅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韩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韩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以为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轿车,沿和平路南新城地道桥由西向东行时至西侧辅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韩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韩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供述,2015年6月4日21时许,我在镇宁路向阳大街杨麻子大饼喝了三、四瓶啤酒,后我驾驶冀A×××××号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南新城地道桥时,发现在桥下有交警查酒驾,我向后倒了一下,因为车后有车,我就又向前开车,不知道怎么就挂了一个车,后来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堆出具的查扣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被告人人做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菊审 判 员  杨巧燕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