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娜与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娜,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金娜。委托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兆。原审原告金娜与原审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甬仑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甬仑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5年6月9日,本院立案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金娜委托代理人周含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贝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31日,原审原告金娜起诉称,其与原审被告贝联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石材购买协议,约定由金娜向贝联公司投资建设的贝联大厦提供外墙饰面石材;与此同时应贝联公司的要求,金娜向贝联公司同时建造的位于同一地点的贝斯特大酒店提供石材。金娜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贝联大厦外墙部分供货2233350元(贝联公司已支付1600000元),向贝斯特大酒店供货825272元(贝联公司已支付450000元),贝联公司的签约代表出具了三张结算单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贝联公司尚欠金娜货款1008130元。要求判令贝联公司支付货款100813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贝联公司答辩称,金娜与宁波市北仑新矸贝斯特大酒店(以下简称贝斯特大酒店)发生的825272元债务与贝联公司无关,其已支付1800000元,所欠货款应为433350元。2012年12月24日,本院原审中调查贝联公司单位员工曾中云,曾中云确认石材结算单系其所签,并陈述其系接受委托代收贝斯特大酒店石材,贝斯特大酒店会认可该笔825272元的债务。2013年1月28日,贝联公司与金娜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据此出具了(2012)甬仑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贝联公司应付金娜货款433350元,分别于2013年2月底、3月底、4月底和5月底之前各支付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133350元,在付款期限届满前金娜向贝联公司足额开具本期应付货款的发票,如金娜未按期足额开具发票,则贝联公司付款期限相应顺延。贝联公司如有逾期付款需支付金娜违约金2万元,金娜并可就全部货款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金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别无其他争执。二、本案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0元,由金娜和贝联公司各负担4450元。再审过程中,金娜称在贵院审理(2012)甬仑商初字第1300号案件过程中,贝联公司谎称摩根国际大厦整体工程中的酒店部分属于贝斯特大酒店,贝斯特大酒店属于独立法人,且该部分的所有权属于贝斯特大酒店,酒店部分石材款由贝斯特大酒店支付。贝联公司隐瞒重大事实,导致金娜重大误解,与贝联公司签订调解协议。贵院据此作出(2012)甬仑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金娜违背意愿放弃了酒店部分的石材款并向贝斯特大酒店主张货款。事后,金娜起诉,要求贝斯特大酒店支付货款825272元及其利息,贵院作出(2013)甬仑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金娜的诉请,贝斯特大酒店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摩根国际大厦整体工程(包括外墙石头款)均为贝联公司所有……”的说明,导致金娜无法向贝斯特大酒店主张权利。金娜认为贝联公司与贝斯特大酒店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使其基于误解签订了调解协议,贵院作出的(2012)甬仑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为维护合法利益,请求判令:一、撤销(2012)甬仑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二、贝联公司应支付金娜货款1008622元,扣除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708622元,并支付尚欠货款自2012年6月2日至再审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103636元,以上合计812258元;三、判决一审诉讼费用由贝联公司承担。在再审审理过程中,金娜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贝联公司应支付金娜货款100813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70813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2年10月1日至贝联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金娜再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石材购买协议,用以证明金娜与贝联公司双方签订了购买石材买卖合同,金娜向贝联公司投资建造的宁波贝联大厦提供石材的事实;2.石材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贝联公司认可金娜提供了3058622元石材,其中贝斯特大酒店用了825272元的石材,2233350元为贝联大厦外墙工程石材款,贝联公司共支付石材款2050000元,尚欠1008662元,原审起诉是欠1008130元,故再审仍按原审要求贝联公司支付1008130元货款;3.网上查询资料,用以证明石材用于贝联公司开发的项目;4.贝联公司支付货款2050000元的凭证,用以证明贝联公司已支付货款2050000元;5.(2013)甬仑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金娜曾向贝联公司主张货款,其中433350元已在该调解书中予以确认;6.北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登记备案表,用以证明贝联大厦工程原名叫贝斯特商务中心,由贝联公司开发;7.(2013)甬仑商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2013)浙甬商终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其因重大误解向法院起诉贝斯特大酒店支付货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请,后贝斯特大酒店上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的事实;8.盖有贝联公司公章的,内容为“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司开发的摩根国际大厦整体工程(包括外墙石头款)均为贝联公司所有,原先由陈福娟支付的外墙石头材料款25万元,支付给金娜,贝联公司认可该款项”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贝联大厦均由贝联公司承建的,货款应由贝联公司支付;9.(2015)甬仑商再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3)甬仑商初328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的事实;10.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330105001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盖有贝联公司公章的说明是贝联公司出具的。再审中,贝联公司未答辩,原审时,贝联公司提供了付款明细单,用以证明贝联公司已支付货款1800000元;提供普通发票三张,用以证明金娜仅开具给贝联公司650000元货款发票。本院对贝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兆、贝斯特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陈福娟进行了询问。李国兆称:内容为“由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摩根国际大厦整体工程(包括外墙石头款)均为贝联公司所有……”的说明上公章不是自己盖的,如果是自己盖的,应该会签名字的,这个公章应该不是贝联公司的公章,希望申请鉴定。本院告知其十日内应当向本院提起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鉴定。后李国兆未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陈福娟称:该说明是贝斯特大酒店对(2013)甬仑商初字第328号案件上诉时,贝联公司给贝斯特大酒店公司的,该说明应该是贝联公司的法人出具的。自己在支付石材款的一张收条上签名,是因为当时自己也是贝联公司的一个股东,其中一个楼的底层是给贝斯特大酒店开酒店用的,当时自己就拿了部分钱给贝联公司,让贝联公司付给金娜的,整个工程是贝联公司开发的,工程款应该全部由贝联公司支付。经质证,金娜对贝联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对贝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兆、贝斯特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陈福娟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贝联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金娜再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再审查明:贝联大厦(现称摩根国际大厦),建设单位为贝联公司。2011年3月23日,贝联公司与金娜签订了石材购买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开始买方再支付石材款10%,余款三个月后付清。2012年6月1日、同年6月11日,贝联公司职工曾中云分别向金娜出具石材结算单二份,确认“一、贝斯特酒店总额825272元,二、贝联大厦工程外墙石材总额2233350元,合计金额3058622元”。2012年10月31日,金娜以向贝联大厦外墙部分供货2233350元,向贝斯特大酒店供货825272元,共计3058622元,贝联公司已支付2050000元,尚欠1008130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贝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08130元并支付利息。贝联公司以金娜与贝斯特大酒店发生的债务与贝联公司无关为由提出抗辩并陈述其已支付1800000元,所欠货款应为43335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审对曾中云进行了调查,曾中云确认石材结算单系其所签,并陈述其系接受贝斯特大酒店委托代收石材,贝斯特大酒店会认可该笔825272元的债务。贝斯特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陈福娟曾在内容为“今收贝联置业支票壹拾万元正(支付贝联酒店石材款)”的一张收条上签名。2013年1月28日,贝联公司与金娜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2)甬仑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贝联公司应付金娜货款433350元,分别于2013年2月底、3月底、4月底和5月底之前各支付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133350元,在付款期限届满前金娜向贝联公司足额开具本期应付货款的发票,如金娜未按期足额开具发票,则贝联公司付款期限相应顺延。贝联公司如有逾期付款需支付金娜违约金2万元,金娜并可就全部货款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金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别无其他争执。二、本案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0元,由金娜和贝联公司各负担4450元。2013年2月27日,金娜向本院起诉,要求贝斯特大酒店支付货款575272元。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甬仑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决:贝斯特大酒店应支付金娜货款575272元。贝斯特大酒店提起上诉,上诉期间,贝斯特大酒店提供内容为“由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摩根国际大厦整体工程(包括外墙石头款)均为贝联公司所有……”的说明一份,说明上盖有贝联公司的公章。2013年9月29日,金娜与贝斯特大酒店达成和解协议:一、被上诉人金娜不向上诉人贝斯特大酒店主张权利,即金娜不向宁波市北仑区法院申请执行(2013)甬仑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金娜另行向案外人贝联公司主张权利;二、上诉人新矸贝斯特大酒店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当日,贝斯特大酒店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9月2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商终字第67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贝斯特大酒店撤回上诉。2014年12月2日,金娜申请对内容为“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摩根国际大厦整体工程(包括外墙石头款)均为贝联公司所有……”的说明上贝联公司公章与贝联公司在(2012)甬仑商初字第1300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证据清单上面所盖贝联公司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015年1月3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上述材料上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所盖的结论。2015年6月2日,本院裁定撤销(2013)甬仑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原审案件执行过程中,贝联公司又支付给金娜货款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用于贝斯特大酒店尚欠的石材款是否应由贝联公司支付。二、(2012)甬仑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以撤销。关于用于贝斯特大酒店尚欠的石材款是否应由贝联公司支付。本院认为,用于贝斯特大酒店尚欠的石材款是由贝联公司员工曾中云结算的,且“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摩根国际大厦整体工程(包括外墙石头款)均为贝联公司所有,原先由陈福娟支付的外墙石头材料款25万元,支付给金娜,贝联公司认可该款项”的说明新证据上盖有贝联公司公章,系贝联公司对用于贝斯特大酒店尚欠的石材款575272元,应由其支付的自认。故本院认为用于贝斯特大酒店尚欠的575272元石材款应由贝联公司支付给金娜,与贝联公司尚欠用于贝联大厦外墙石材款433350元相加,贝联公司共应支付金娜石材款1008622元,金娜现自愿放弃部分石材款,要求贝联公司支付石材款1008130元,应予以准许。金娜自认在原审案件执行过程中,又收到贝联公司石材款300000元,二者相减以后,贝联公司尚应支付金娜石材款708130元。关于(2012)甬仑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审(2012)甬仑商初字第1300号案件的调解协议,现已有新的证据出现,可以证明金娜系在贝联公司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使其重大误解情形下签订的,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应予撤销。原审原告金娜要求撤销(2012)甬仑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贝联公司支付货款70813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2年10月1日至贝联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贝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金娜货款70813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原审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2012)甬仑商初字第1300号案件诉讼费用8900元由原审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聂宗莲审 判 员 毛 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