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0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73号新华福广场综合楼10楼。代表人伍再兴。委托代理人陈燕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大庙路河下街24号河下小区1#楼21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国寿。委托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吉安公司请求判令:1、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向吉安公司赔付无理克扣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36000元;2、由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吉安公司的闽A×××××号牵引车向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5万元,保险期自2010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2月18日13时05分,吉安公司的驾驶员高骏驾驶吉安公司的闽A×××××号牵引车(挂车为闽A×××××挂),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B道91KM处时,碰撞因前方事故正常停靠路上的闽A×××××号、闽G×××××号、闽G×××××号车辆,造成闽A×××××号牵引车本车上人员高骏受伤,闽A×××××号车辆上的第三者刘用敏、潘显彬、佟胜波受伤以及闽A×××××号车辆、闽G×××××号车辆、闽A×××××号牵引车、闽A×××××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1日,福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第20103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安公司的驾驶员高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刘用敏、潘显彬、佟胜波、傅兴煌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起事故,受伤的第三者潘显彬等人向法院起诉,2011年9月13日,(2011)××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以“本案事故涉及四方车辆,不负事故责任的车辆方应在其交强险项下承担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由,不服上诉,二审经依法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并非‘四车追尾’事故,伤者的损害也并非因前方事故正常停靠路上的车辆造成,上诉人认为无责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2012年2月16日,(2012)××民终字第××号判决书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12月28日,吉安公司在《赔案说明》上盖章确认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对高骏在该起事故的损失的赔付金额为55032.76元(已经扣除了由无责方需赔付的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吉安公司与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吉安公司的闽A×××××号牵引车向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5万元,吉安公司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受伤,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当承担理赔义务。吉安公司与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确认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已经赔付55032.76元,则吉安公司有权要求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赔付剩余的3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安公司支付36000元理赔款。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吉安公司承担。上诉人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保险理赔协议,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时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36000元并以此了结本案全部保险理赔,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提出任何理赔主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保险理赔签订了《赔案说明》,约定:事故造成标的车驾驶员高骏受伤,经上诉人核定各项损失共计91032.76元,其中扣除由无责方需赔付的36000元后,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内赔付55032.76元。被上诉人的经办人陈秀林在《赔案说明》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同意上诉人以以上金额赔款结案。在签订《赔案说明》后,被上诉人与高骏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其中明确确认因上诉人认为其中36000元应由事故中无责方保险公司赔付,故上诉人对该部分未予赔付给高骏。由此可印证,被上诉人完全知悉并理解上诉人在《赔案说明》中所述“扣除由无责方需赔付的36000元”的含义即为上诉人拒绝赔偿该36000元,其没有任何误解。据此可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在《赔案说明》中就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达成合意,即:交强险无责限额36000元应由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上诉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上诉人的理赔金额为扣除该36000元后的余额,双方的理赔纠纷就此了结。二、上诉人不予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36000元的做法,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遵循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关于交强险限额的处理问题,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对于该条款内容,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通过加下划线、加黑并突出标注的方式提示投保人,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可见,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已约定,上诉人理赔时有权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既包括交强险有责限额,也包括交强险无责限额。3、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0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无过错赔付原则)之规定,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况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各分项限额内,由保险人无条件赔偿。显然,上诉人在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时要求先行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36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本案有三份交强险无责限额,被上诉人所谓本案不存在“无责方赔偿限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闽A-×××××牵引闽A-×××××挂车承担事故全责,闽A-×××××、闽G-×××××、闽G-×××××车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显然,对于被保险车辆而言,闽A-×××××、闽G-×××××、闽G-×××××车方都是交强险无责方。然而,被上诉人反复援引另案(原告:无责车辆闽A-×××××伤者潘显彬)诉讼案的判决内容,并据此主张本案不存在无责方赔偿限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援引的另案与本案有着本质区别,该另案判决内容根本不适用于本案,原因是:是否应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关键取决于无责车辆与受害者所在车辆之间是否发生接触、碰撞,如有接触、碰撞,则无责方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如无接触、碰撞,则无需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与因前方事故正常停在路面上的闽A-×××××、闽G-×××××、闽G-×××××车碰撞。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三方无责车辆闽A-×××××、闽G-×××××、闽G-×××××车各自处于停止状态,两两之间并未发生接触或碰撞,正是基于此,另案判决才会认定“事故并非‘四车追尾’事故,伤者的损害也并非因前方事故正常停靠路上的车辆造成,保险公司认为无责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与该三方无责车辆之间状态恰恰相反的是,被保险车辆分别与该三方无责车辆闽A-×××××、闽G-×××××、闽G-×××××车直接碰撞,并最终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和车上人员高骏受伤,这种情况就不能再适用另案判决,而应判定由该三方无责车辆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事实上,本案一审判决已确认另案判决内容不适用于本案,即判决书第4页明确阐述道:另案判决仅能够证明无责方与无责方之间不需要无责任赔偿,不能证明涉案事故不存在无责方赔偿。四、在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愿向高骏支付交强险无责限额36000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法有权向无责方保险公司主张该交强险无责限额36000元的主体是高骏,其他任何当事人都没有这个权利。并且,被上诉人与高骏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说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经拒绝赔偿该无责限额36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同意将36000元支付给高骏,若其未来无法向无责方保险公司索赔该无责限额36000元,则有关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五、如前所述,交强险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转让,上诉人不能从高骏处受让取得该交强险无责保险金的请求权。然而,一审判决却判定上诉人承担该交强险无责限额36000元,这就意味着上诉人未来无法向无责交强险保险公司行使该36000元的请求权。一审判决的结果直接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害,同时无责方保险公司因无须承担该无责限额而受益,从而违反了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上诉人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吉安公司答辩称,生效判决已经判定本案不存在无责方,即不存在所谓的无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上诉人在对答辩人理赔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时克扣所谓的无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3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通过庭审调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答辩人提供的证明资料2、3、4,足以证实与本案有关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案不存在无责方,不存在无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上诉人在对答辩人理赔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时,应当全额赔付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不能无理克扣并不存在的所谓“无责方赔付限额”36000元。答辩人在上诉人无理克扣的情况下,只好向车上人员高骏先行垫付了上诉人应予理赔的36000元。这些事实,有答辩人提供的证明资料5、6予以证实。二、上诉人提供的《赔案说明》,虽然答辩人在上面签字盖章,但其中无理克扣车上人员责任保险36000元,属于免除其赔付责任,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向答辩人作出足以引起答辩人注意的提醒和提示,并对该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答辩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字体应当加粗加浓,但上诉人明知生效判决已经判定不存在无责方,明知不存在无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明知不能克扣所谓无责方的应赔份额36000元,却未作任何提示和明确说明,该《赔案说明》中有关免除其赔付责任和克扣所谓无责方应赔份额36000元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产生效力。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四点上诉理由,均是基于存在“无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这个前提所发表的意见或观点,因一审判决已经通过生效判决查明了本案并不存在“无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上诉人所援引的相关条款因缺乏“无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这个前提而不适用于本案。综上,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资料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明资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赔案说明》第五条“损失核定及其他情况”中C项“车辆上人员(驾驶员)损失”中明确载明:“事故造成标的车驾驶员高骏受伤,经我司核定各项损失共计91032.76元,其中扣除由无责方需赔付的36000元后,由我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55032.76元。”被上诉人在《赔案说明》的第一页、第二页下方手写的“同意天安保险公司以以上金额赔款结案”的字迹上,及第二页右下方空白处均加盖了公章,说明被上诉人对该《赔案说明》的全部内容均知悉并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生效判决已经判定本案不存在无责方,即不存在所谓的无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但该生效判决即(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远远早于《赔案说明》的出具时间,被上诉人在明知生效判决结果的情况下仍在《赔案说明》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其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被上诉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主张上诉人未在《赔案说明》中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赔案说明》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但前述法律规定的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扩大适用到保险理赔阶段。《赔案说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上诉人根据《赔案说明》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车辆上人员(驾驶员)损失”55032.76元,已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其再行支付36000元,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上诉人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陈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日香(2015)榕民终字第2000号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