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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闽CLNC**号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金谷镇大演村往蓬莱镇银都娱乐城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12KM+400M路段,碰撞行人吴某乙(90周岁)后驾车逃逸,造成吴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56,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吴某甲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监控视频图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秋香审判员谢晓凤人民陪审员何庆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