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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爱玉与王闽芳、佘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玉,王闽芳,佘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黄爱玉,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王闽芳,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佘国鹏,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爱玉与被告佘国鹏、王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国鹏、王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爱玉诉称:被告佘国鹏、王闽芳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偿还利息150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佘国鹏、王闽芳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佘国鹏、王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闽芳、佘国鹏向原告黄爱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爱玉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借期按被借人需要及时一次性现金还清(按被借人需要时提前半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无条件在一个月内该借款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闽芳,佘国鹏。借款时间:2014年7、16”。同年11月3日,被告王闽芳在该《借条》上记载:“借款兹向黄爱玉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王闽芳”。之后,被告王闽芳于2014年10月偿还人民币15000元。因余款尚未还清,原告即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佘国鹏系被告王闽芳之夫,该债务系在被告佘国鹏与被告王闽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爱玉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闽芳、佘国鹏向原告黄爱玉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被告王闽芳向原告黄爱玉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已偿还的15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未对本案借款约定利息,已偿还的人民币15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佘国鹏虽未在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上签名,但该债务系在其与被告王闽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被告王闽芳共同偿还。即被告王闽芳、佘国鹏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170000元+30000元-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王闽芳、佘国鹏应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佘国鹏、王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国鹏、王闽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爱玉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由原告黄爱玉负担475元,被告佘国鹏、王闽芳负担4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佘国鹏、王闽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审 判 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