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韩明强与王安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韩明强,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被告王安有,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韩明强与被告王安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强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收取了租金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押金3,000元;之后,被告以系争房屋已出售为由,未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且未退还租金及押金;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金9,000元、押金3,000元。被告王安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为壹年,自2015年2月28日到2016年2月27日为止;月租为叁千元,乙方第一次先付叁个月的房租和壹个月房租的押金,以后按叁个月支付;甲方在租赁合同期内,不得无故收回房屋,如甲方中途收回,乙方有权拒绝,并且甲方要赔偿一个月的房租。2014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9,000元、押金3,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上没有具体的门牌号码,原、被告自行进行了约定,被告曾向原告出示过老房东委托出租的委托书;因为被告没有将押金退还之前的租客,所以该租客在系争房屋内又使用了一段时间;2015年3、4月间,被告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搬入了一些物品;当时,新房东找到原告,称被告的租约在同年8月到期,在此之后其要入住系争房屋;原告准备第二天开始装修,但次日房门被撬,新房东表示立刻就要入住了;被告称老房东和新房东发生纠纷,被告会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当时被告在法院有代管款未领取,原、被告一起到法院找过执行法官,但因故未领到钱款,之后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照片、短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无法依照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已经收取的租金和押金应当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明强与被告王安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安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韩明强租金9,000元、押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35元(原告韩明强均已预缴),由被告王安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