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长兴县虹星桥镇万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驾驶货车装货时,因疏忽大意导致货车上装货人员陶某从车上摔下,致其脾脏破裂被摘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陶某的伤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陶某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赔偿,被害人也没有再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4、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悔罪。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左某、沈某的证言;人口信息、陶某胸片诊断材料、申请书及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驾驶货车时,因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从车上摔下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