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乙,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刑二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劳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钦北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陆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代理人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31日17时许,原告人林某甲在钦州市钦北区新胜村委旧址建房,被告人林某乙和林某庚、林滔等人以林某甲建房占用了道路,影响其村人出入为由持械到林某甲的宅基地叫林某甲、农某夫妇停止建屋,并拆毁林某甲的地梁。原告人林某甲和农某夫妇上前制止,被告人林某乙持棍打伤林某甲的头部。经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人林某甲于2012年5月31日到钦北区平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1日钦北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时间共22日。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额骨骨折;3、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4、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6557元。因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农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害人伤情简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12602.2元。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2602.2元。宣判后被告人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得殴打被害人致轻伤,证人证言不实,鉴定结论不准确,被害人有过错,判赔数额不合理。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赔数额合理。上诉人林某乙称不得打被害人林某甲不属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乙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诉讼各方亦未有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据查,第一,上诉人林某乙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林某甲的头部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甲证实,及有现场目击证人农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亲眼目睹。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依法定程序向证人调查取证,并非由被害方安排,亦无证据证实上述证人故意作伪证。所以上诉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称证人证言不实只是其一方主观意愿上的猜测,并无事实依据,林某乙称不得打被害人亦与本案已经查明的实情不符。第二,被害人林某甲被打后当天送医院救治,共住院22天。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书面材料真实记录了被害人受伤的情况和治疗的过程。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情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鉴定不准确、不合理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害人林某甲建房引起民间纠纷,应由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处理,上诉人伙同其他村民上门闹事,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属于犯罪行为,被害人对本案刑事案件的发生无直接的过错。第四,被害人林某甲受伤后为鉴定和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医药费、鉴定费等费用合理合法,原判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其的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林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2602.2元,应依法赔偿。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原判对上诉人林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得打被害人、鉴定结论不准确、被害人有过错、判赔数额不合理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玉强审判员 黎 刚审判员 廖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