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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金德与覃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何金德。委托代理人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朝新。原告何金德与被告覃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德委托代理人黄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朝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因速生桉树林施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500���(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覃朝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1500元,是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因速生桉树林施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本人因快速桉树林施肥,覃朝新向何金德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日,借款人覃朝新20**年6月20日,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还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被告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但约定有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利息请求暂计15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朝新归还原告何金德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被告覃朝新支付原告何金德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500元。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覃朝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智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