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甲、樊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樊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白某甲得知樊某甲需要水管,即告知被告人樊某甲原23公司制药厂院内存放有供水管。后二人共同商谋盗窃水管。后与次日5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以出车为名让该厂门卫打开院门,被告人樊某甲拉来架子车,二人共同盗走该院供水管四套(每套含Pe160、Pe110、Pe75、Pe63各一根)共计16根,存于被告人樊某甲的住处。后因失主报案,将所盗供水管送还原23公司制药厂院内。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供水管四套共计16根总价值4298元。认定事实的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白某甲、樊某甲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均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白某甲得知老表樊某甲需要水管,即告知被告人樊某甲原23公司制药厂院内存放有供水管。后二人共同商谋于次日凌晨盗窃水管。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白某甲、樊某甲拉架子车到制药厂院门口,被告人白某甲翻墙进入院内,以出车为名让该厂门卫打开大门,被告人樊某甲拉来架子车,二人共同盗走该院供水管四套共计16根,存放于被告人樊某甲的住处。后因失主报案,被告人樊某甲将所盗16根供水管送还原23公司制药厂院内。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供水管四套共计16根总价值4298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樊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3日到洋县公安局溢水派处所投案,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黄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他存放在溢水镇原23公司制药厂院内的供水管被盗。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他与徐某甲是原23公司制药厂院的门卫,溢水村白某乙打招呼将水电局施工的水管存放在院内,此后部分水管丢失。2014年8月16日凌晨,他听到狗叫声后起床,他走近发现白某甲在水管旁边,白某甲告知他其要出车,他开大门时门口蹲了一个男子,那个男子拉着一辆架子车到院内。他没有听见白某甲发动汽车的声音,之后,发现白某甲和那个男子不见了,白某甲的车还在院内。他进屋询问徐某甲是否报案,徐某甲说人家哥是村长,不报案。天亮后,他发现水管附近有车轮痕迹,上层有灰尘的水管丢失。3、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4点多,他听到院子内狗叫声,刘某甲起床到院内看了一下进屋后告知他白宝宏的车停放在院子内,他给开了一下门,同时告知他路边一个男子拉着一辆架子车。后他和刘某甲一同到院子内,发现架子车不见了,白某甲的车还在。天亮后,他打电话告知黄某甲,黄某甲数了一下水管发现丢失。2014年8月24日中午,白某甲打电话让他开门后,他发现一个男子拉着架子车,车上放着一些水管,他问那人干什么,那人支支吾吾没有回答,那人放下水管就走了。他数了一下,大小共16根水管。4、证人白某丙证言,证实樊某甲未曾找他索要水管。5、证人薛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她听说樊某甲盗窃水管的事情以后将樊某甲骂了一顿,樊某甲告知她其和白建红在制药厂院子内盗窃过水管。6、洋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案的来源及立、破案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被盗现场位于洋县溢水镇上溢水村原23公司制药厂院内,制作现场图,并拍摄照片附卷。8、刘某甲、徐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甲、徐某甲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014年8月16日凌晨到制药厂院子的人系白某甲、樊某甲。9、白某甲、樊某甲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白某甲、樊某甲对其实施的盗窃地点、所使用的工具架子车进行辨认,并摄照片附卷。10、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16根水管价值人民币4298元。11、被告人白某甲年籍证明籍及照片,证实白某甲出生于1971年3月1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樊某甲年籍证明籍及照片,证实樊某甲出生于1975年10月1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洋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甲、樊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3日到洋县公安局溢水派处所投案。14、陕西远景工程公司谅解书,证实陕西远景工程公司对白某甲、樊某甲盗窃水管行为予以谅解。15、陕西远景工程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在洋县溢水镇的供水工程负责人为黄某甲。16、洋县人民法院(1995)洋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樊某甲因犯抢劫罪在1995年3月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7、被告人白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一天,老表樊某甲告知他,想从他停放汽车的原23公司制药厂院内拿几根水管使用,他答应。次日凌晨五时许,他和樊某甲拉架子车到制药厂门口,他翻墙进入院内,看门的刘老汉将大门打开,樊某甲将架子车拉进院子,他们将黄某甲存放在院子内的四套16根水管装上车拉走。18、被告人樊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他想找白某丙要水管,路上遇到老表白某甲,即告知他需要水管做下水道,白某甲告知其也需要水管,并告知原23公司制药厂院内有供水管,后他们到制药厂院子内看了水管,白某甲告知他已经给看门的老汉说好了,让次日凌晨5、6点去拉水管。次日凌晨5点多,他拉架子车和白某甲到制药厂门口,白某甲翻墙进入院内,看门的老汉将大门打开,他们将四套16根供水管抬上架子车拉走存放于他家中。几天后,他得知派出所找白某甲,即用架子车将水管拉回制药厂院内。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存放的财物,盗窃价值达429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均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商谋盗窃作案,均属主犯。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基本事实,属自首,也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物,取得了失主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旭审 判 员 杨 睿人民陪审员 任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宝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