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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荣县承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荣县承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大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正品,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峰,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火车站东侧(高阀总厂)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梁树金,总经理。原告荣县承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正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在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自贡市商行)的承兑汇票风险敞口1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逾期未归还,自贡市商行向原、被告提起诉讼,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自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该调解书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利用贷款为被告支付了1400万元及利息934266.6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4934266.65元及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双方的主体及大安法院有管辖权;2.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担保数额等;3.进账单、特种转账传票,拟证实原告替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4934266.65的事实;4.自贡市商行2015年6月5日出具的通知,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归还贷款1400万元,利息934266.65元的事实;5.利息查询单,拟证实代偿利息的数额。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在自贡市商行的承兑汇票风险敞口1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逾期未归还,自贡市商行向原、被告提起诉讼,2014年9月30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自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该调解书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利用贷款为被告代偿了在自贡市商行的贷款风险敞口1400万元及利息934266.6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4934266.65元及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贡市商行依法要求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93426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县承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息14934266.6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县承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934266.6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703元,由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荣县承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由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荣县承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