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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辉与马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马欢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张辉。被告马欢。委托代理人张云科,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马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马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5年3月30日晚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临潮湖北侧公路正常行驶时,被告马欢饲养的约一米长的宠物犬从右侧花坛池中窜到路中间,原告无法躲闪,与狗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705元、交通费用150元、误工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专业抓绒骑行服一套350元;2.当面向原告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欢辩称,出事地点的道路限速是1小时5公里,原告骑行明显超速。被告饲养的犬是京巴,长度仅20公分,属于小型犬类,无法影响正常车速行驶的车辆。综上,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晚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临潮湖公路行驶时,被告马欢带着其饲养的未拴狗链的宠物犬散步,当原告骑车经过时,宠物犬从路边跑出,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衣服破损。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门诊治疗四天,共花费医疗费3705.93元,医院建议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休假两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公共场合未对宠物犬拴狗链,致使宠物犬跑到公路上,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百分之八十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百分之二十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05元,票据合法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只提供了年收入80000元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但应根据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350元,虽未提供具体购买凭证,但损失确实存在且价值不高并能继续使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骑行超速的抗辩事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骑行时听音乐的抗辩事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辉480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辉承担30元人民币,被告马欢承担12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