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卞书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书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卞书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心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楼。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原告卞书标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书标及委托代理人陈才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书标诉称:2011年11月15日10时58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伍佑杨桥北100米处,与于水兵驾驶的苏J×××××平板货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入盐城迎宾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毁损伤,左胫前动脉断裂,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胫前、胫后股群断裂。2011年12月19日因骨外露伤口渗液伤口不愈合转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1年12月22日施行了清创植皮术,2012年1月3日又施行了一次手术,2012年5月4日施行了胫骨骨折手术,术后不愈,后切开植骨外固定支架调整术。直至2014年10月13日才取出外固定,先后花去医疗费10万多元,原告右腿功能已基本丧失。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于水兵负同等责任,被告为苏J×××××车承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2012年4月25日经法院调解,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7750元,原告与于水兵的赔偿已协商处理,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能协商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5125.4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0时58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伍佑杨桥北100米处,与于水兵驾驶的苏J×××××平板货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至盐城迎宾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11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2011512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水兵、卞书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原告卞书标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1342号调解书,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了前期医疗费3775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卞书标对后续费用的赔偿事宜,再次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卞书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的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97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卞书标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毁损伤、右胫前动脉断裂、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胫前及胫后肌群断裂等,构成下列××:A.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B.后遗两下肢长度相差4cm,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C.后遗右下肢皮肤瘢痕形成占体表总面积4%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骨折后延迟愈合至长期支架外固定的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取支架外固定后一个月为宜(计36个月);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另查明:原告卞书标受伤后先后在盐城市迎宾医院和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84天,除前期医疗费外,又花费医疗费19353.51元。肇事车辆苏J×××××平板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同等责任免赔10%)。原告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胜利巷72号,系城镇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卞书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2011512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水兵、卞书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935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2215.51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个月,其本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确定为103038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8480元。(3)、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4)、××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一处X(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赔偿金确定为157991.6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伤残损失为284009.6元。3、财物损失,根据原告受损的实际情况,其财物损失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卞书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4163.11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免赔10%),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193363.11元,因肇事车辆另行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于水兵(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13535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00000×0.9-27750=152250元),应赔偿135354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计应赔偿246154元。2、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原告与驾驶员于水兵自行协商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书标110800元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35354元,合计赔偿2461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人民币3464.5元,由原告卞书标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卞书标246154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分行便仓分理处卡号62×××10)。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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