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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明英、张丽萍与邵福明、XX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英,张丽萍,邵福明,XX娇,项天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17号原告:陈明英。原告:张丽萍。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瑟。被告:邵福明。被告:XX娇。被告:项天希。原告陈明英、张丽萍与被告邵福明、XX娇、项天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邵福明、XX娇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之律师代理费10500元由被告邵福明、XX娇承担;3、被告项天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邵福明、XX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8日,被告邵福明因需向两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若借款人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项天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10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福明、XX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明英、张丽萍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支付给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二、被告项天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被告邵福明、XX娇、项天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