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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姚美杉与周国栋、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姚美杉。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周国栋。被告:张东,农民。原告姚美杉与被告周国栋、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美杉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栋、张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美杉诉称:2014年初,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6000元,并于14年1月26日为原告打下收条及借条,内容为收到现金216000元,周国栋、张东向姚美杉借现金人民币216000元,借期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每月26日还款18000元,到期未还,按月息3分付利息。然,时至今日,被告无理拖欠至今,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6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2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国栋未作答辩。被告张东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周国栋、张东向原告姚美杉借款216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张东、周国栋向姚美杉借现金人民币216000元,借期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每月26日还款18000元,到期未还按月息3分付利息,借款人张东、周国栋,2014年1月26日。并在借条下方注明:收到现金216000元,张东、周国栋,2014年1月26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本案原告姚美杉与被告周国栋、张东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姚美杉要求被告周国栋、张东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6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以后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栋、张东偿还原告姚美杉借款本金21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1.6万元,自2015年1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周国栋、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海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谢建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