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少强与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强,杨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87号原告:黄少强。被告:杨飞。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源冠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根明、人民陪审员王小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强出庭应诉。被告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5440.69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飞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24分,杨飞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搭载郭茂玲沿S272肇江线高明往龙口方向行驶至龙口××××村委旧收费站路段时,进入相对方向车道与在该车道内行驶的由黄少强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迎面碰撞,造成杨飞、郭茂玲和黄少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少强无责任。原告黄少强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又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1日,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一名;3、门诊随诊,定期复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55440.69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因被告未依法为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540元(护理费、交通费),合共11540元。至于超出部分的损失43900.69元,由于被告杨飞负事故全责,原告黄少强无责,故应由被告杨飞全额赔偿给原告黄少强。因此,被告杨飞应赔偿原告黄少强合计55440.69元。被告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440.69元给原告黄少强。二、驳回原告黄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6.5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596元,诉讼费合共1192.5元,由原告黄少强负担5.50元,被告杨飞负担118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源冠泉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海珠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52600.69元52600.69元无答辩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00元无答辩100元/日×住院13日=1300元护理费1040元1300元无答辩80元/日×住院13日=1040元交通费500元500元无答辩酌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