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安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尹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称尽快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尹某某无故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尹某某偿还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反诉原告尹某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我不欠反诉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尹某某的反诉请求。被告尹某某辩称,我是给原告干工程时从原告处拿钱给工人发工资,我给原告干完工程,原告至今没有给我结算。原告现在还欠我120000元,50000元不属于借款,是用于给工人发工资。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由反诉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20000元。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尹某某借原告宋某某现金50000元。经质证,被告尹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借条在劳动监察大队给工人发工资时写的,50000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尹某某给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言明尹某某借到宋某某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关于被告尹某某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缴纳反诉费不能证明其反诉请求能够成立。所以,本院对被告尹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尹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国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