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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坚敏、卢文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37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郑建、许奕铭。被告:杨坚敏。被告:卢文广。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坚敏、卢文广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杨坚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日合同期内利息25110元、逾期利息19836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6.7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卢文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坚敏、卢文广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卢文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文广自愿为债务人杨坚敏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坚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11.16‰,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坚敏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杨坚敏仅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杨坚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25110元、逾期利息198369元。后被告杨坚敏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卢文广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坚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25110元、逾期利息19836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卢文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杨坚敏负担,被告卢文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