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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常进有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进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1162号罪犯常进有。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八年九月十九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曹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进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常进有不服提出上诉。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作出(2008)菏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二○一三年二月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常进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常进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常进有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积分可兑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进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进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