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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相基,寿光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基、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吵嘴打架,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14日将家中所有物品全部拉回娘家,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加强沟通,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