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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同荣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凤台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同荣,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凤台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5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同荣,女,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李姚,该支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凤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负责人:廖峰,该营销部经理。再审申请人谢同荣因与被申请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凤台营销服务部(简称太平人寿保险凤台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同荣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推定谢同荣知晓其前夫盛祝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保费为7298元的保单从太平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处贷款16000元,无事实依据。盛祝德的行为不能代表谢同荣。且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对盛祝德的问话笔录未经谢同荣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笔录问话人不是本案的审判人员。当时谢同荣与盛祝德已经离婚,盛祝德为分割保险金而做虚假陈述。2.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谢同荣知晓盛祝德用保费为7298元的保单贷款事宜的认定,系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并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而且二审判决并未采纳一审的此项裁判理由。2014年6月20日的询问笔录并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影响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本案生效裁判系判决书,非调解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综上,谢同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同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