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付祖国,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祖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3年7月份左右,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同年9月9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农历6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再无和好可能,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不做家务,不带小孩。2、我与原告结婚时娘家送的10000元茶礼钱,小孩生后请客的礼钱,村组分配48600元全部被原告占为己有。3、我外出打工是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我致伤。综上,我与原告虽有一些家庭矛盾,也就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家庭琐事,没有大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通过沟通可以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9月9日在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农历6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潘某甲。尔后,因原、被告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于2015年3月份外出打工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相互沟通较少,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渐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还尚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