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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5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2014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羁押),2014年6月1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陶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董某在昆山市张浦镇丰江路依利安达公司南门口,因看到被害人赵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其妻子冉某,怀疑被害人赵某与其妻子冉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上前殴打被害人赵某,并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捅伤被害人赵某颈部,致被害人赵某颈C6棘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颈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3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董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董某在昆山市张浦镇丰江路依利安达公司南门口,因看到被害人赵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其妻子冉某,怀疑被害人赵某与其妻子冉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上前殴打被害人赵某,并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捅伤被害人赵某颈部,致被害人赵某颈C6棘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颈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冉某、刘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吴兰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