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宋盼盼与程金涛,谢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程某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宋某某,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程某某,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谢某,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日息为借款总额的0.9‰,指定户名:杨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磁县支行的账号62×××18为收款账户。被告程某某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26日归还借款本息647.6元,共12期。被告程某某在《借款合同》生效时向原告支付公安部身份核实费用20元。以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0.9‰的账户管理费。被告程某某自愿以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产品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程某某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如被告程某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被告程某某应按未还款总额的日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83元;2、二被告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9‰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5元);3、二被告每日按剩余借款总额的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11.6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身份证核实费用20元、账户管理费485元;5、确认原告对其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日息为借款总额的0.9‰,并指定户名:杨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磁县支行的账号62×××18为被告的收款账户;户名:深圳市顺义信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横岗支行的账号40×××44为原告的收款账户。被告程某某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26日归还借款本息647.6元,共12期。被告程某某在《借款合同》生效时向原告支付公安部身份核实费用20元。以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0.9‰的账户管理费。被告程某某自愿以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产品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程某某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被告程某某应按未还款总额的日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谢某自愿为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被告程某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程某某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而被告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谢某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均有原告及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并在合同附件一中列明抵押财产为“苹果”5S手机一部。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62×××39的账号向被告程某某的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汇款49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程某某在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7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进行了2笔还款,每笔均为674元。并自认账户管理费未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民生银行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某某的账户转账汇款4900元,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被告程某某依约应按时足额还款。民间借贷中利息及管理费等费用相加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讼争借款日息0.9‰及月管理费0.9‰已超过该上限,故自被告还款之日起应重新计算借款本息问题。讼争借款未约定利息和本金冲抵顺序,本院按法律规定,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截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程某某共欠原告借款利息1230.15元(4900元×6%÷12月÷30天×178天×4倍+4900元×5.6%÷12月÷30天×99天×4倍+4900元×5.35%÷12月÷30天×71天×4倍+4900元×5.1%÷12月÷30天×17天×4倍+4900元×5.5%÷12月÷30天×31天×4倍),扣减当日被告程某某所还的首笔674元,被告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56.15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程某某共欠原告借款利息641.9元(4900元×5.25%÷12月÷30天×30天×4倍+556.15元),扣减当日被告程某某所还的第二笔674元,多还的32.1元余额部分应予抵扣借款本金,因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程某某应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83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账户管理费、身份证核实费等金额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且账户管理费原告自认没有发生,身份证核实费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程某某的抵押责任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苹果”5S手机一部,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自借款合同生效时设立,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谢某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讼争债务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谢某应就被告程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担保法》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8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宋某某应对被告程某某所有的“苹果”5S手机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程某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宋某某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某继续清偿;三、被告谢某应就被告程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4元,二被告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佳 佳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